新闻资讯

龙蟠汇办公室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19号 人保(南京)金融大厦 A座9、10楼
电话:8625-84715285
苏州分所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9号苏州国际财富广场西塔1001室
电话:86512-67888330
江北分所
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滨路150号中科创新广场20号楼1303室
淮安分所
地址:淮安市纯如路1号南昌北路与母爱路交汇处东北角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异议事由类型化探析与异议程序梳理
★ 前言 ★
本文为笔者对实务中遇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本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类型进行分析,以期厘清实务中不同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问题;第二部分,笔者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程序进行梳理,旨在简洁直观地展现执行异议之诉的流程。以下为主文部分,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类型化探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界定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即案外人的“异议事由”是其享有的,足以阻却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由于财产的实体权利样态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故何种“民事权益”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法作出完整具体的规定。从民法关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类来看,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期待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实体权利都可以成为异议事由,合法占有以及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物也能够阻止强制执行。
鉴于此,下文主要根据物权与债权不同权利类型的典型样态,结合司法实践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具体化、类型化探析,以期厘清实务中不同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问题。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类型化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物权类型化
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和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因此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是案外人据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首要事由。
(1)案外人以所有权作为异议事由
因案外人确实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当判令不得执行,但存在以下几类特殊情况,案外人所有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1、案外人以自己的所有物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抵押担保
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是案外人在该标的物上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抵押担保。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申请执行人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案外人的“异议事由”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案外人以所有权保留作为异议事由。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以前,出卖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形(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
情形一:
被执行人(买受人)购买案外人(出卖人)财产,但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当该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出卖人)一般情况下可依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行使取回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有两点限制:一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二是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故在这两种情形下,案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情形二:
如果是出卖人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买受人(案外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6条,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法院仍然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买受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才能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案外人以共有权作为异议事由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物,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共有物。如果共有权人不提起析产诉讼,则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由此可见,即使共有物尚未分割,法院也可以对债务人的共有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共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可以及时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起到中止财产执行的作用。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案外人以动产占有权作为异议事由
按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普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要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在未进行登记之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外效力受到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外人基于对普通动产的占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实践中极为少见,因为占有仅为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当事人不会仅依据单纯的占有事实提起异议。而在占有并结合基础物权关系或债权关系的情况下,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普通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实行占有推定所有的原则,故案外人对其主张占有动产并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这类案件的判断标准较为简单。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是,特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从而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甲向乙出卖车辆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因与丙的债务纠纷败诉,丙申请法院对登记在甲名下的车辆强制执行,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特殊动产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一般不予支持。
据此,笔者认为,特殊动产权利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善意第三人是指与被执行人进行该标的物交易的相对人,而申请执行人不能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成为善意第三人,此时对比案外人所主张的所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权益,案外人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4)案外人以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取得人作为异议事由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如征收、继承和法院判决等导致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公示即可直接生效,这种名实分离的权属状况可能引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将登记于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确认给乙,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名下该房产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乙以法院生效裁判已将该房屋分割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乙未经登记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于共有财产分割的形成判决已经导致该房屋物权变动为乙所有,乙虽然怠于办理变更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并非信赖该产权登记而与甲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故买受人的事实物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5)案外人以担保物权作为异议事由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物权的法定形式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如果法院对担保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危及到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常见情形如下:未将抵押权人的债权涵盖在拍卖条件中就实施拍卖导致执行款未优先分配或足额分配给担保物权人、未满足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把担保物折价给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尚未届满)担保物就被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担保物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担保物权的性质和功能,担保物权人并不以占有、使用担保财物为目的,仅就担保物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权利并不因担保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受到损害,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3条规定,如果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性执行措施,由于保管人一般为担保物权人或法院,故此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权益未受到损害,无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
(6)案外人以用益物权作为异议事由
根据物权法原理,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所设定的权利。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类型。
由于我国坚持土地公有制,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人不会遇到土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故几乎不会出现用益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但部分地区高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请求错误,执行了第三人的用益物权,妨碍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三人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不影响用益物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则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债权类型化
按照民法原理,债权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给付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和非排他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并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
然而,在特殊情形下,受到法政策的强力驱动,相关债权满足一定条件,可能将获得比普通债权更强的“债权物权化”效力,当事人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租赁权人
在租赁关系中,如果出租人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人虽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仍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承租人的权利来源于房屋租赁合同,其权利性质为债权,但该债权受到“买卖不破租赁”特殊保护。当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益时,其执行异议一般不予支持;当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措施妨害其占有使用权益,如被法院采取强制交付或强制管理措施时,其提出执行异议一般应予以支持。
但是,如果租赁权设立于查封、抵押前,承租人则不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益,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自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回迁安置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对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物已经具有了特定性,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类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也是“债权物权化”的示例。
根据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特种债权的审查着重于两点:一是补偿安置协议是否真实,即被拆迁人、被征收人的身份是否真实;二是补偿安置房屋是否已经特定化,如果无法特定化就不能确定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是否为被强制执行的房屋。回迁安置权人对于已经约定特定化的安置房屋享有排他性的特种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针对房屋的各项权利的排位顺序为: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权>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的抵押权>一般债权。
(3)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之预告登记权利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买受人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买受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买受人办理预告登记虽未获得物权,但其对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和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故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效或预告登记发生在查封之后则不具有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
(4)案外人作为以物抵债之债权人
以物抵债即原债务履行期满后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以使债之关系消灭之协议。如果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实践中主要是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登记在债务人名下财产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物抵债权利人提出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能否获得支持。
对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以物抵债协议真实发生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且权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是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具有实践性。如果是不动产以物抵债,还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算履行完毕,在此之前,案外人仅是一般债权人,若该不动产被另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从物权变动原理来看,以物抵债的不动产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前,尚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债权平等原理,其并不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排他利益,故应采后一种观点为宜。
二、执行异议之诉——异议程序梳理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结语
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之间的对抗。若期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支持,应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法律规定的要求,这一要求的实现须借助司法裁判予以具体化。
本文即是基于司法裁判的视角,将案外人常见的“异议事由”进行分类,并将“异议事由”所保护的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所保护的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进行对比与权衡。与此同时,我们进一步梳理哪些“异议事由”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可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哪些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其次,本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流程”以图表的形式作出梳理,以期清楚明了地帮助厘清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声明★
本文仅为笔者对实务中遇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的探析与见解,不作为本所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意见,仅供阅读与参考。就文中所述不当之处,欢迎批评与指正。
参考文献
[1] 王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研究——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
[2] 王家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与审》,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