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翔卫与郑国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案件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6月21日
法院名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黄立成、杨洋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供稿: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黄立成、杨洋
检索主题词:股权转让 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9日,郑国辉与陈翔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翔卫将其持有的南京唯沃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国辉,陈翔卫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司股东相应的注册资料变更等工作,并争取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工作。郑国辉认为在其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陈翔卫不仅未按约将对应股权过户至郑国辉名下,更利用陈翔卫其唯沃克公司大股东身份将郑国辉排除在股东会之外,致使郑国辉从未享有唯沃克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陈翔卫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故郑国辉将陈翔卫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陈翔卫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陈翔卫则辩称:双方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郑国辉作为唯沃克公司的股东已享有与其他股东平等的知情权、参与公司管理权、参与股东会权和表决权;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受让取得;合同一方只有在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系公司的义务,陈翔卫作为出让人仅有配合的义务故郑国辉起诉陈翔卫属于起诉对象错误;郑国辉在受让股权近一年后突然提起此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系在了解到唯沃克公司周转资金紧张、盈利艰难、前途难测的情况下意欲退出。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9日,郑国辉(乙方、受让方)与陈翔卫(甲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唯沃克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一、公司500万元注册股本总金额保持不变;二、甲方出让10%股份给乙方,转让后,甲方股权变成26%,乙方股权为10%;三、乙方出资200万元付给甲方,对应认购的10%公司股份;四、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资款到甲方账后生效;五、甲方负责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司股东相应的注册资料变更等工作,并争取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工作;六、协议生效后,乙方即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郑国辉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3日向陈翔卫付款50万元、150万元。2015年7月20日,唯沃克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股东(代表)为陈翔卫、穆艳中、袁益民、汤逸峰、郑国辉,并通过股东会决议:1.同意新股东郑国辉参股本公司;2.同意股东陈翔卫将持有的公司中的10%股权(计50万出资额,实缴50万元)以200万元转让给股东郑国辉;转让后,股东袁益民持股14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股东陈翔卫持股13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6%,股东汤逸峰持股1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东穆艳中持股8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股东郑国辉持股5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3.通过2015年7月2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7月2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为公司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变更内容,变更后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第2项内容一致。此次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未报工商部门备案,其中所涉股权变更未经工商部门登记。
2015年12月1日,唯沃克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股东(代表)为陈翔卫、穆艳中、袁益民、汤逸峰,并通过股东会决议:1.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此次增资额为500万元,其中股东袁益民增资1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股东陈翔卫增资1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股东汤逸峰增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股东穆艳中增资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增资后,股东袁益民持股28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股东陈翔卫持股36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6%,股东汤逸峰持股2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东穆艳中持股16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2.通过2015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此次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报工商部门备案,其中各股东的增资情况经工商部门登记。郑国辉诉称对此次股东会的召开及相关内容毫不知情,直至此次起诉前夕调取工商登记资料方知唯沃克公司增资以及陈翔卫仍持有36%股权一事。陈翔卫认可未告知郑国辉关于此次增资股东会一事,但辩称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郑国辉已知道唯沃克公司将增资至1000万元一事,且双方口头约定在唯沃克公司增资后郑国辉需按股权比例缴纳增资款,如郑国辉不缴纳增资款,则其股权比例将相应减少。郑国辉对此否认,称从未听说过唯沃克公司将增资一事,也没有陈翔卫所说的口头约定。
陈翔卫为证明其辩称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唯沃克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唯沃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郑国辉在成为唯沃克公司股东后,获得唯沃克公司授权使用“唯沃克”商号成立上海唯沃克公司;2.“唯沃克核心团队”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郑国辉作为唯沃克公司股东以“henry”名称于2016年4月30日被邀请进入该组群聊,并以股东身份享有了对唯沃克公司的知情权、查账权、建议权、参与公司治理权等;3.2016年4月30日、5月6日唯沃克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无郑国辉的签名),证明郑国辉作为股东参加了唯沃克两次股东会;4.2016年5月6日,唯沃克公司的监控影像照片,证明当天下午郑国辉前往参加股东会;5.唯沃克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录及记账凭证,证明唯沃克公司已将郑国辉登记在股东名录。对于证据3中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无郑国辉签名的问题,陈翔卫称因郑国辉住在上海,所以开完会要赶回上海没有来得及签名,但参与了股东会讨论且对通过的决议无异议。郑国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关事实与郑国辉是否是唯沃克公司的股东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郑国辉否认其曾使用过“henry”作为其微信名称,称其确曾被邀请进过一个微信群,是为协商投资一事,具体内容记不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国辉并未参加过该两次股东会,此系陈翔卫为应付诉讼所制造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郑国辉确曾去过唯沃克公司,目的为商讨其股权出资事宜,而非参加股东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郑国辉从未收到过该股东名册,记账凭证系电脑打印,并非原始记账凭证,且记载的时间与双方股权转让时间相距甚远,无法达到陈翔卫的证明目的。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陈翔卫称系由于郑国辉拒绝将身份证原件提交给唯沃克公司,导致唯沃克公司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郑国辉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早在2015年7月20日股东会时就已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唯沃克公司,且从未收到陈翔卫或者唯沃克公司要求其提交身份证原件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的通知;期间郑国辉数次提出尽快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一直未能实现,郑国辉考虑到长期关系没有太在意,但后有意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时候发现连公司增资这样的重大事项都没有让其参与,故提起此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郑国辉与陈翔卫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转让协议第5条的约定,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系陈翔卫的合同义务,即陈翔卫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争取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工作。陈翔卫辩称此系唯沃克公司的义务,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翔卫辩称因唯沃克公司以2015年7月20日召开股东会及将郑国辉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方式认可了郑国辉的股东身份,且郑国辉也作为股东享有了知情权、管理权等,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系陈翔卫的合同义务,现该事项仍未办理,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股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对其所受让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受让人的重要性。再者,陈翔卫既辩称郑国辉已受让其转让股权成为唯沃克公司的股东,又自认未告知郑国辉唯沃克公司召开增资股东会一事,且在此次增资中仍以其向郑国辉转让股权之前的股权比例进行增资并登记,已经明显损害了郑国辉应有的股东权利,构成根本性违约。而陈翔卫关于郑国辉于受让股权时已知悉公司将增资以及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的辩称,也因没有证据证明,且郑国辉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陈翔卫所提交的意欲证明唯沃克公司认可郑国辉的股东身份以及郑国辉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证据,其中,上海唯沃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4月30日、5月6日无郑国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监控照片无法证明郑国辉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行使,而微信聊天记录、唯沃克公司的股东名录及记账凭证即使为真,在陈翔卫已实际违约并侵害郑国辉股东权利情况下,亦无法达到陈翔卫的证明目的。综上,陈翔卫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并借此损害郑国辉的股东权利,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郑国辉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郑国辉主张陈翔卫返还合同款200万元以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标准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予以计算。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郑国辉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陈翔卫返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损失。
2016年8月4日陈翔卫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陈翔卫提交2016年4月29日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并述称该电子邮件是唯沃克公司董事长李霁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其本人邮箱发送给郑国辉的股东会议通知,欲证明郑国辉一直享有唯沃克公司股东身份。经质证,郑国辉认可该电子邮件中收件人的邮箱系其邮箱,但郑国辉当时未收到过该份邮件,且该邮件未经公证,不符合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认为即使该邮件是真实的,但邮件所反应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在形式上、程序上都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郑国辉的股东身份一直未得到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陈翔卫的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郑国辉于7月13日支付了50万元,唯沃克公司于7月20日召开股东会同意陈翔卫转让10%股份给郑国辉,郑国辉又于7月23日支付了余款150万元,至此,郑国辉已足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虽然郑国辉未能完全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但陈翔卫收款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以此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郑国辉已足额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翔卫应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司股东相应的注册资料变更等工作,并争取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工作,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约定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责任在陈翔卫一方。虽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应由公司提交申请,但陈翔卫作为唯沃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对郑国辉来讲,其显然更具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能力和便利,且其作为股权出让方,在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后,亦应积极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而非放任不管。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系陈翔卫的合同义务,既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现实的客观条件。关于陈翔卫主张郑国辉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翔卫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郑国辉参与了唯沃克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并不一定均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高管同样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仅以郑国辉参与了唯沃克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足以证明郑国辉已取得了股东身份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股东权利有其一定的表现形式,如查阅公司财务账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记录等资料的知情权,取得分红的权利,依法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等,但本案中,陈翔卫未能举证证明郑国辉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曾参加过唯沃克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证据,尤其在决定唯沃克公司增资的股东会中,既未通知郑国辉参加会议,亦未确认郑国辉持有唯沃克公司股权,而陈翔卫在已经全额收取了郑国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在该次会议中仍按原有的股权份额进行增资,无视其已签署协议将名下10%股权转让给郑国辉的事实,既损害了郑国辉作为股东所应享有的权利,亦表明陈翔卫并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予郑国辉的意愿。陈翔卫既未履行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合同义务,又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其并不认可郑国辉的股东身份,郑国辉据此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郑国辉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翔卫认为郑国辉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翔卫以郑国辉逾期付款为由,认为是郑国辉逾期付款造成其无法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翔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陈翔卫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后边陈翔卫不服二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陈翔卫的再审申请。其又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京路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其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亦被法院驳回。
【代理意见】
从事实层面而言:
1、陈翔卫未能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案涉股权过户给郑国辉。
2015年7月19日,郑国辉与陈翔卫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在保持南京唯沃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沃克公司”)500万元注册股本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陈翔卫将其持有的唯沃克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郑国辉。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资款到陈翔卫账户后生效,陈翔卫负责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司股东相应的注册资料变更等工作,并争取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工作。
2015年7月13日,郑国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翔卫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2015年7月20日,唯沃克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陈翔卫将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郑国辉,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2015年7月23日,郑国辉支付了剩余150万元股权转让款。
至此,郑国辉已完全履行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陈翔卫接受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且未提出任何异议。陈翔卫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工作。然而,陈翔卫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即怠于履行股权上述义务,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至今没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工作。
2、陈翔卫利用其大股东身份将郑国辉排除在股东会之外,案涉股权未实际转让。
2015年12月1日,唯沃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增资后陈翔卫持股360万元,所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6%。此次股东会决议已报工商部门备案,且各股东增资情况也已进行了工商登记。
在一审程序中,陈翔卫认可其作为公司大股东、执行董事、股东会召集人,根本未通知郑国辉参加此次股东会的事实。更为严重的是,陈翔卫仍按36%的表决权比例进行表决并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由此可知,案涉股权未曾实际转让,郑国辉未能依法享有案涉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
而且陈翔卫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保持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不变的约定。至于陈翔卫所述郑国辉使用唯沃克商号、公司核心团队微信信息、监控照片等都不能表明郑国辉已经享有股东权利。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
陈翔卫作为股权转让方应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股权过户并转让给郑国辉。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现实条件完全具备的情况下,陈翔卫并未将案涉股权过户给郑国辉。此外,其更利用自身大股东及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将郑国辉排除在股东会之外。先是不告知郑国辉增资股东会一事,后又仍以股权转让之前的股权比例进行股东会表决、新增注册资本认缴等行为,由此表明郑国辉从未享有案涉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案涉股权实际上没有转让。陈翔卫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郑国辉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强制执行、执行异议等多个程序。最终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郑国辉的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翔卫的上诉请求,及再审申请。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未接受陈翔卫的抗诉申请意见,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在执行程序中鼓楼区法院亦驳回了陈翔卫的异议请求。
【裁判文书】
2016-08-01一审判决(2016)苏0106民初5351号
2016-11-22二审判决(2016)苏01民终7755号
2017-06-21再审裁定(2017)苏01民申330号
2017-08-17执行裁定(2017)苏0106执异118号
【案例评析】
在实际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已支付转让款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情况极为普遍。该种情况极易引起各种纠纷,既包括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亦包括与转让人债权人之间的外部纠纷。本案即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受让人认为案涉股权未能过户至其名下,转让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并加付利息。而转让人却认为,办理工商变更与否并不影响受让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转让人已经实际享有知情权、参与公司管理权、参与股东会权和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其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系因为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受让人不愿承担投资风险。为此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本案中,转让人及其他股东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时并未通知受让人,这不仅表明受让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一无所知,更表明其参与股东会以及并不认可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受让人并不享有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及股东表决权。至于转让人提交的没有受让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受让人以及享有股东权利,一则此等股东会决议无受让人签字,不能显示受让人已经知晓股东会的召开并行使了表决权;二则该等股东会决议并不能推翻转让人仍以原表决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增资表决并享有相应比例新股认购权的事实。为此本案中称受让人已经享有知情权、参与股东会权和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至于参与公司管理权,转让人仅提交了受让人前往公司参与会议的照片,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让人参与了公司的管理,且及时受让人参与公司管理,也并不当然推出受让人已经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结果。为此,一二审法院并未认可受让人已经实际享有公司股权的意见。
【结语和建议】
在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在部分情况下不影响受让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变更登记对受让人的重要性,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即应明确受让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及具体时限。
此外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需通过一系列证据及事实进行反映,且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使亦有诸多程序要求。在产生纠纷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每种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使状况,并判断某种权利的行使是否必然推导出受让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