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色的鱼钩》著作权保护案
案例类型:律师非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著作权确权及维权
案件代理时间:2019年1月30日
代理律师姓名:李郁祥、李友道、陈祎祎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供稿:知识产权一组
检索主题词:知识产权、非诉讼
【案情简介】
《金色的鱼钩》一文是杨旭先生在1959年6月左右创作完成,并发表于1959年8月1日《工人日报》建军节副刊的短篇小说。
由于历史原因,《金色的鱼钩》一文后续被用作小学教辅课文中时,署名作者为陆定一。我们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搜索《金色的鱼钩》一文,亦发现搜索引擎将本文的作者记载为陆定一。
杨旭先生作为文章作者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作者的发表权、作品相关的其他财产权利受损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如何为著作权人杨旭先生进行著作权确权;陆定一将《金色的鱼钩》发表在小学教辅课文中是否构成对杨旭的侵害;如何处理搜索引擎信息错误问题。
【律师代理思路】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代理律师前期花费大量时间进行著作权确权的证据收集工作,并成功为杨旭先生申请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一)明确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具体到本案,《金色的鱼钩》一文已经发表在《工人日报》、《杨旭文集》等作品上,杨旭先生作为文章作者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作者的发表权、作品相关的其他财产权利受损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前期著作权确权基础材料的收集
1、通过走访各个图书馆、报刊亭、网络等渠道,最终购买得1959年8月1日《工人日报》:
2、《杨旭文集》
3、过往将《金色的鱼钩》作者记载为杨旭的作品
(三)对方可能的抗辩理由
1、“作品的合理使用”
侵权人可能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作为抗辩,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具体到本案,上述规定的但书部分明确,为教学使用可以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得出版发行,本案中涉及的各版本教科书均已经出版发行,显然不适用本条规定,不构成作品的合理使用。
2、“教科书的法定使用”
侵权人还可能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抗辩,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参照《中小学教材编著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教科书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三条: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2000字的文字作品,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不含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3000字的文字作品。
具体到本案,经初步统计,《金色的鱼钩》全文共计2547字,因此教科书使用该作品时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报酬。
(四)作品的使用报酬
1、作品的侵权范围
经初步调查,使用《金色的鱼钩》作为课文的教材以及教材的相关信息大致如下:
北师大版六年级语文下册【使用于第三单元,第二课】
书号:9787303067534
出版社: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版次:1次
定价:7.95元
人教版五年级语文下册【使用于第四单元,第15课】
书号:9787107191732
出版社:人民教育出版社
版次:2013年7月第2版(目前最新版)
印次:2018年1月第15次印刷
定价:7.25元
鲁教版五年级语文上册【使用于第26课】
书号:9787532857272
出版社:山东教育出版社
版次:2
印次:2017年7月第2版第11次印刷
定价:10.88元
冀教版五年级语文上册【使用于第15课】
书号:9787543464896
出版社:河北教育出版社
版次:2008年6月第2版
印次:2016年6月第10次印刷
印数:1963401-2202500
定价:6.70元
2、作品的侵权费用或使用报酬数额
参考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我们倾向认为由于教育事业作为国家优先发展的社会公共事业,当著作权保护与之发生冲突时,应以不妨害教育事业发展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
法院在确定教科书汇编作品的使用报酬时,通常会结合出版社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侵权的范围等因素,最终判决确认的报酬数额大致为数千元不等。
(五)搜索引擎信息错误的处理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引擎的信息都有网友自主提供,如果发现百科信息有错误的,权利人可以进入词条进行编辑修改,该修改需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搜索引擎服务机构在收到修改通知后,审查核实相应的初步证据,对搜索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立即删除或予以修改。在搜索引擎服务机构未能及时删除错误信息时,权利人可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向其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件结果概述】
代理律师通过前期证据收集,问题分析,代为申请版权登记,最终为当事人成功申请取得版权登记证书。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为杨旭先生申请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依据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搜索引擎信息错误处理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我国的著作权以作品产生为条件,自动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履行登记手续后才能获得著作权。但是著作权登记能够更好的确权,且方便转让。
本案中著作权人杨旭先生创作的作品《金色的鱼钩》系在1959年6月左右创作完成,并发表于1959年8月1日《工人日报》建军节副刊的短篇小说。因年代悠久,再加上搜索引擎信息错误,很容易误导众人,故将作品《金色的鱼钩》确权作为后续一系列维权的第一步更为稳妥。
其次,无论侵权人陆定一系故意侵权还是错误理解“合理使用”规定导致的侵权行为,我们都应当正确理解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具体到本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但书部分明确,为教学使用可以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得出版发行,本案中涉及的各版本教科书均已经出版发行,显然不适用本条规定,不构成作品的合理使用。
最后,当发现搜索引擎信息错误时,也不必过于恼火,如今是一个信息化爆炸的时代,搜索引擎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情况也是无可避免的。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如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复杂,如何有效的保护自已的权利,打击侵权行为,最重要的是知识产权人自身要保存好证据,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结语和建议】
目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复杂,如何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利,打击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行为的泛滥,权利人相当烦恼。尤其是科技型企业,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刻不容缓。
党的十九大提出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凝结着作者的智力成果。我国于1994年开始启动著作权登记工作,2013年,我国全年著作权登记量首次突破100万件,2016年突破200万件。
“著作权法自1990年实施以来,对维护权利人权利,鼓励创造创新,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业发展,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增长、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提供了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国家版权局局长聂辰席指出。
然而,伴随着创作数量的不断攀升,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不少权利人感叹,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技术的日新月异,著作权法已经不能完全保障其合法权益了,亟待修改。
本案对科技型企业在通过民事手段保护自身著作权方面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