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镜湖区孙大大排档侵害商标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反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7月26日
法院名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李鑫、刘春波
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供稿:知识产权一组 李鑫 高扬 徐陈成
检索主题词:南京大牌档、反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南京大牌档”是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惠公司)旗下知名餐饮品牌,目前在全国已经拥有近百家直营门店,在餐饮界也享有广泛的美誉度。2016年8月,镜湖区孙大大排档(以下简称:孙大大排档)在芜湖市经营一家“芜湖大牌档”饭店,该饭店不仅在经营用具上使用大惠公司注册商标,整个饭店的装修样式、经营模式、菜单设计也近乎完全模仿“南京大牌档”的装潢风格。大惠公司发现该侵权行为后,一纸诉状将孙大大排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大大排档立即停止对大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孙大大排档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代理意见】
一、孙大大排档侵害了南京大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大大排档在经营过程中,在其饭店的菜单、餐具、台号牌等经营用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但是“
”商标是大惠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孙大大排档未经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
”商标,侵害了大惠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南京大牌档”经过南京大惠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在广大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孙大大排档擅自使用南京大惠公司特有的装饰装潢,造成和南京大惠公司的商品相混淆,孙大大排档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结合法条,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说明:
1.“南京大牌档”这一品牌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界定。
“南京大牌档”作为南京大惠公司旗下的品牌产品,自1994年创办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凭借自身的独特的经营模式和装潢风格,在餐饮业享有一定的美誉度,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好评。“南京大牌档”在经营的过程中注重品牌的培育和推广,曾多次被评为国内、省内餐饮业的知名品牌,其推出的菜品也多次在国内获奖。南京大惠公司特有风格的装饰装潢完全符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构成要件。
大惠公司在本案中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商品近三年广告投入、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及全国同行业中领先。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看:(1)广告量的大小,大量的广告投入足以使相关大众对商品产生印象(2)销售量的大小,商品在市场上拥有大量的销售量足以说明大众对商品认可度高(3)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时间的长短,显然,销售时间长的商品更可能具有“一定影响”(4)该商品的市场占有率,特别是其在争议地区的市场的占有率(5)该商品的声誉,如该商品的质量和信誉,都是可以考虑的因素。这些证据材料充分说明“南京大牌档”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南京大牌档”店面的装饰装潢是大惠公司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虽然“南京大牌档”店内的各种装饰元素就分离单个看来,为中国传统建筑文化遗留的产物,但是,大惠公司根据“南京大牌档”店面营业的实际需要,将这些单个传统元素组合起来,并在其基础上加以创作,从而形成了自身具有独创性的装潢风格。使得公众在看到这一装潢风格时,就可以自然联想到“南京大牌档”,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可以认为该装潢风格具有独创性。
孙大大排档刻意模仿南京大惠公司的整体经营风格,足以使他人误认为孙大大排档与南京大惠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孙大大排档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孙大大排档应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判决结果】
经我方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皖12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镜湖区孙大大排档立即停止侵害侵害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5520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三、镜湖区孙大大排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书 :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大大排挡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在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时,因新法对于如何界定“有一定影响”、“商品特有”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暂未作出明确说明,导致笔者代理的“南京大牌档”反不正当竞争一案,因一、二审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一审法院以南京市与芜湖市的地理距离、居民饮食习俗等因素为由,在判决中仅支持了大惠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诉求,并没有支持其要求孙大大排档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为查明案情,特意前往“南京大牌档”合肥分店及被诉侵权的芜湖大牌档现场考察,同时,结合大惠公司提交的部分分店的装饰装潢公证书,二审法官最终对被诉侵权饭店“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店铺与南京大牌档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予以肯定,作出了“孙大大排档在店面正门上悬挂的黑底烫金大牌檔牌匾、店内悬挂的长筒灯笼以及在灯笼上标有菜名、店内摆放的木制方桌和长条木凳、店员服饰以及营造的空间氛围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南京大牌档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店铺与南京大牌档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孙大大排档搭便车的行为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相关公众、南京大惠公司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结语和建议】
综上所述,虽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装潢混淆行为认定的表述进行了相应调整,但实践中主流观点有关“有一定影响”、“特有”等判定因素仍保持旧法的严格和谨慎态度。
就“南京大牌档”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而言,生效判决基本按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但细节方面与主流观点存在些许变动,具体为:在判定“有一定影响”方面,相较于旧法对“知名商品”的判定标准有所宽限;在判定显著性方面,虽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了“特有”的表述,但本案仍对“特有”作出了相应评价和论述,符合主流裁判规则;在判定混淆方面,严格按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大了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