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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仅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被登记人是《公司法》下的股东,未登记的配偶非公司股东,亦非“隐名股东”。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就该转让是否有效,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检索的近期案例中,法院裁判的结果大相径庭。
就此争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转让,按《公司法》规定,仅需征求股东的同意,未有征求配偶同意的规定,夫妻一方单方股权转让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未取得配偶同意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构成无权处分,股权转让无效。
本文论述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以及如股权转让有效,另一方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二、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取得配偶同意
1、需要取得配偶同意的主要依据
(1)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婚姻法和民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入股,虽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因为其出资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形成的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有的股权。进而认为,持股一方非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故认定未经配偶同意的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2、不需要取得配偶同意的主要依据
(1)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2)法律未规定股权转让需配偶同意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6规定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需半数股东同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3)股权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不需要配偶同意。理由如下:
(1)公司作为参与商业交易的主体,应维持其稳定性,如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事后股权升值,配偶再以未经其同意为由确认无效,股权交易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在设立时,除需要出资外,股东之间还必须有设立公司的合意。虽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出资不代表成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另一方与其他股东并不具有设立公司的合意。
(3)按最新的司法实践,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个案件中,一审法院也认定,“夫妻以一人名义出资的,股东为出资者本人,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财产体现在基于股权多对应的财产性收益,股东因公司分红所得财产或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对价应视为股东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但参与公司管理、表决的权利为股东身份所专属,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
3、在夫妻一方有权单方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经检索案例,部分法院在判决时,一方面认定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单方转让构成无权处分,另一方面又以股权受让方存在善意取得,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前已述及,股权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东有权处分的前提下,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无需配偶同意,股权转让有效。实践中,配偶会以《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主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并主张无效。
笔者结合经办案件及检索案例,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是否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时,会考虑如下因素:
1、股权转让的主体
股权转让在近亲属或关系亲密的亲属之间,股权受让方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272号,法院认定,董A向董B转让案涉股权时,系在其与杨C就离婚问题形成诉讼并分居期间,而董B作为董A的父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情况是知晓的,故董A董B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
2、股权转让的价格
股权转让的价格,是法院审查重点考虑的要素,如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法院大概率会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例如在再审裁定(2018)苏民申4406号中,法院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鑫海公司持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市值约3600余万元,而陈绍娟受让鑫海公司75%的股权,向江川支付的对价仅为82.7625万元,远远低于鑫海公司资产的价值,结合高小平与江川的母子关系、高小平与陈绍娟的姐妹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江川将其从高小平处受让的鑫海公司60%股权以不合理的低价向陈绍娟转让的行为亦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杨美华的利益而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
但是,有些情况下,夫妻一方主张之前存在代持,股权转让零对价或低价是为了还原股东关系。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比如有无股权代持协议,实际股东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录等等。需要注意的情况是,一些案件的判决仅以存在资金往来行为,就认定存在代持关系,这并不妥当,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存在委托投资、债权债务、无偿赠与等多种可能性,仅凭“隐名股东”资金往来行为,并不必然认定代持股行为存在。
例如,在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因无法认定徐钰谦系为徐土根代持股份,故徐钰谦与徐土根之间的金钱往来与股东身份无关,而股权的价值来源多样,且处于变动之中,不能当然的与当初取得该股权时的金额形成对价。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土根有偿取得徐钰谦的股份,其明知徐钰谦与陆国良感情恶化的情况下,受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徐钰谦的股权存在恶意。
3、法院审理时,夫妻双方是否已经离婚
夫妻一方起诉确认另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夫妻双方并未离婚的,说明双方家庭矛盾非不可调和,不涉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证明标准
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殊规定,相比于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而言,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更为严格。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难度大。
总结
综述,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如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另一方有权以《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需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当然,股权转换的货币资产(股权转让款)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