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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存续期间之浅析|新高的观点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问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其中第59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该规定对于理解抵押权存续期间法律性质、明确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有着重大意义。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抵押权存续期间法律沿革
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这一概念,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我国最早对于抵押存续期间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第十二条。此后,《物权法》 (2007年10月1日)第二百零二条也作出专门的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从《物权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来看,对该问题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物权法》修正了存续期间的长度。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即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近期出台的《九民纪要》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既警示了抵押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抵押权,又为抵押人维护权益提供了方向。
二、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界定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认定分歧集中在除斥期间说和诉讼时效说两种。而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其他说的观点也成为抵押权存续期间性质认定的主要学说观点。
主张除斥期间的观点学者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
参见刘贵祥:《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下)》,载《法律适用》2007年底9期,第24页。
并且该期间不会随着主债权的中断中止而重新起算。该观点主要是从立法价值取向的角度分析,法律之所以对抵押权的行权设定除斥期间,既是给予抵押权人在行权时间上作出选择的自由,同时,又是对抵押权人在行权时间上的约束。对于抵押权人行权时间的约束,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利益,防止抵押权人无限期地拖延,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抵押物的正常流转和有效利用。如果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可以比照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无限延展,那么法律以除斥期间约束抵押权人以保护抵押人利益的功能就会完全落空。从担保规定的类比推理来看,在《担保法》中,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只要在六个月内没有行使保证权利,保证人就免责。此时,即使主债权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权利也已消灭。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就是一种除斥期间。抵押权与保证权利一样属于从权利,理当适用相同的规则,而且作为物权,抵押权的行使理应比作为债权的保证权利更严格,因此,抵押权的行权期间也应当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
主张其他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上,存在着既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又不具备除斥期间性质的期间,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基于抵押权从属性的特征,并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
笔者更认同于诉讼时效说。首先,抵押权存续期间并不是抵押权存在的时间,抵押存续期间的届满也不意味着抵押权的丧失。实际上,抵押存续期间的概念是《物权法》实施后对抵押权胜诉权的一个明确。其次,从法律效果上,《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采用的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不等同于抵押权消灭。主债权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延长,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一样中断、中止、延长。从新出台的《九民纪要》的措辞上即“诉讼时效届满前”,更是可以看出最高法的倾向,故抵押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期间一样,适用中断、中止、延长;再次,抵押权与保证期间是不同类型的担保制度,以保证担保的相关规定类推适用至抵押制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是一个固定期间,没有中止或者中断,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或者中断,这就可能造成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而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情形,从而使抵押权失去担保主债权履行的功能。抵押与保证性质存在差异。第一,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抵押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担保的对象是整体债务。抵押权人是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承担的范围亦不相同。因此,简单类推适用以证明抵押存续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具备法理基础。基于此,抵押权存续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兼顾各方利益,消除裁判分歧。
三、债权人单独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法院下达了生效判决或调解,是否会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届满?
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基础的观点已经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故抵押权存续期间亦是如此。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未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起抵押权诉讼的案件,对此应当如何认定,纪要未进一步明确。对于主债权已提起诉讼的案件,债权人再单独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时,对方当事人能否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并未停止,分歧亦是较为突出。
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经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法院也已下达生效判决,那么诉讼时效的概念就不复存在。因为诉讼时效是针对自然债权而言的,但一旦判决成立就成为了法定债权。故原自然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而不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也就无权再行使抵押权。
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6773号判决书。
第二种观点是,债权人已经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法院出具生效判决,则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自生效判决下达之日重新起算,只要在此期间未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判决书。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终结,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发生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此时如债权人对抵押人单独提起诉讼,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四、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抵押权人能否通过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的方式主张债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观点较为统一,即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强制执行力从属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主债权因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而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以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2月12日[2007]执民他字第10号)、《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9条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并不主动审查抵押权执行时效是否届满,也即只有在抵押人或其他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才会予以审查。
五、延伸思考
转移占有的质权、留置权是否应当设置存续期间?
笔者认为,转移占有的质权、留置权无需再额外设置存续期间。因为一旦转移占有的质权、留置权设置了存续期间,那么就意味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行使权利的,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向出质人、债务人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这对已经实际占有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质权人、留置权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关于质权人、留置权人不及时处置财产,损害债务人的问题,《物权法》也已规定了相应的解决途径,即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同时,对于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已充分保障了出质人、债务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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