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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的适用与疑问|新高的观点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对民间借贷司法认定尺度进行修改。本次修改,对民间借贷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
一、什么样的民间借贷受新规影响?
根据新规第三十二条规定,新规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被司法机关立案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将全部依据新规作出司法裁决。而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2015年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二、新规对民间借贷关系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一)合同是否有效,面临更严格的审查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对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进行了变更,“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都将直接被认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用通俗的语言解释,即如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出借人的资金并非自有,而是来自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是来自向其他公司、本单位内部员工集资、向社会公众集资的,借款合同将被司法认定为无效。如出借人已被当地司法部门列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单或在案件中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也将被司法认定为无效。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对出借人的利益影响不可谓不大,一方面,利息约定归于无效,另一方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
(二)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收益利率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四倍
新规第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条共同确定了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收益(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利率上限不超过合同成立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根据新规,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由于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制度尚未成型,故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利率的上限。如贷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利率的上限。
由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月公布一次,因此,成立于不同时间段的合同在司法上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三)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时间为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新规对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合同成立时间进行了修改,原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合同生效条件修改为合同成立条件,根据新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时间视款项交付方式不同而不同
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合同签订与实际提供借款时间不一样,应以实际提供借款时间所在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保护上限。如,借款合同签订在2019年11月16日,款项到达借款人账户在2019年11月23日的,则以合同成立时(2019年11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4.15%)的四倍确定司法保护之上限。
三、新规适用中尚存的疑问
新规规定了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同时,新规删去了原规定26条第2款关于约定利率超过36%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且借款人有权请求返还的规定,但并未对借款人已经偿还的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是否有权要求返还予以明确。因此,对于借款人已经偿还的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究竟是属于具有保有力的自然债务还是可以请求返还的无效债务尚无权威定论。
所谓自然债务,通俗理解是指享有不完整请求权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权人有权保有,不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按照文意解释,新规规定的是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从反面理解,对于利息约定超过上限之债务,为不能请求司法予以保护之范围,恰恰落入自然债务的范畴。从理论沿革上看,2015年原规定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答记者问时曾明确“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我们总结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一方面,肯定了超限部分债务自然债务之属性,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超过年息36%部分可以要求返还的依据是该规定所确定的无效规则,在新规没有类似规定情形下,认定超限部分约定无效似有欠缺法律依据之疑。但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所规定的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表明法律对超限利率的“禁止”态度,超限利率已非自治领域,而是法律禁止行为,进而得出超限利率不属于自然债务,而应属于无效之结论。
我们认为,在法律、新规均未明确超限利率性质的情况下,上述两种观点分别从文意、历史沿革、体系角度对新规的解释,均有一定依据,但由于新规将适用范围划定为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最终司法机关的态度,必然还将考虑到是否会催生大量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按照新规返还超付借款的等情况,需要在新规传导之价值与法的指引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及司法资源承载力等复杂情况之间寻求平衡。无论如何,对于超限利息是否能够请求返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相关争议既已产生,期待司法部门尽快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