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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新高的观点
摘要: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破产,其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同时并存,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来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使债务人恢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并使债权人有可能得到的清偿比例高于破产清算程序清偿所得。我国《破产法》中和解的监督机制、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债务人的经营机制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破产和解,和解效力,债权人,债务人
一、破产和解概述
破产和解,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务人为了避兔破产,与半数以上的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使债务人恢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并使债权人有可能得到的清偿比例高于破产清算程序清偿所得的一种法律制度。
首先,破产和解实际上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和解,破产和解并不需要全部债权人的同意,而是只需要在债权人会议上经过多数债权人表决通过就行。根据《破产法》第97条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其次,破产和解协议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如此,破产和解协议才会对债务人及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而债权人也应该遵守和解协议中的承诺。
二、破产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
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破产,其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同时并存,破产法和解制度在破产法体系中有其特定的意义。
(一)破产和解可充分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总是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着重强调债权人利益,对债务问题的解决是以债务人放弃其部分或全部利益为代价进行债务清偿的,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往往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使得债务人资产的价值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贬损。
破产和解制度恰恰能够充分地克服上述消极影响,既能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又为债权人充分实现自己的债权创造更好的条件。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时,企业尚未被破产宣告,债务人可积极主动地利用其无形资产、现实财产开展各项经营活动,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2.破产和解可避免破产清算所造成的债务人财产损失,债务人可以通过和解协议来减少债务或者延长债务清偿期限,取得债权人的谅解,使债务人企业赢得经营、发展的机遇;3.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债务人为重新振兴企业,必然进行一系列的企业内部改革,如采取调整经营范围、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等等措施,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最终使债务人兑现和解协议中的承诺,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或使债务得到完全清偿。
(二)破产和解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从长远来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是很消极的;破产清偿程序中各种破产费用支出増加了债务清偿成本,进一步减少了破产财产,降低了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破产清偿程序中债务人资产闲置的损失、债务人让渡的各项损失最终结果都是由债权人买单;破产清偿程序中债务人仅以其在破产时实有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对于无力清偿的部分债务人实际上是免责的。
破产和解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偿债态度是积极主动的的,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一般是远大于破产财产的清算价值,如此可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究其原因是:债务人的资产的价值与债权的完整实现密不可分,和解制度作为破产清偿的有益补充,能够引导债权人从有助于自己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以合作代替对抗、采取互让互利的方式为债务人资产增值提供全新的机会,亦可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既维护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价值,又充分挖掘债务人的未来偿债潜能,最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自身利益;破产和解既能节约破产费用,也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破产和解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通过破产来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在破产和解过程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说明其企业资产和经营状况,并提交相应的审计报告,又有权监督并及时制止债务人的逃债行为,和解协议通过并生效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清偿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
(三)破产和解制度能够避免因债务人破产而发生的连锁反应,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债务人穷尽其全部财产用于偿债,也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全部利益,债务不能全额清偿又会导致许多的债权人陷入财务困境,甚至发生连锁反应,导致债权人破产的严重后果。如此,造成大批的企业倒闭、大量的工人失业,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压力骤然加大,进而影响到社会的总体经济发展,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而破产和解却可避开上述弊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的多轮谈判协商,最终达成了和解意向。破产和解使企业避免了破产的厄运,债权人、债务人的的利益都得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得到了维护。破产和解缓解了企业的债务压力,使债务人获得了重新振兴与改革发展的机遇,促使债务人利用重新经营所得利润最大限度地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三、破产和解的一般程序
(一)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申请破产和解程序可以分为二种情形即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于破产申请前主动向法院申请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不论是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还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和解,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都是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申请和解,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初步的和解方案或和解协议草案。
(二)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法院在接到和解申请以后,在适当的期限内,对和解申请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包括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适合主体,对和解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提供和解协议草案等。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实质审查包括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的条件、破产原因;债务人申请和解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障碍,即和解申请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或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如超过申请期、或同时存在重整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和解申请的债务人企业明显没有重建可能性,债务人和解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破产宣告;或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和解缺乏诚意;或和解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和解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法院都应当驳回和解申请。
(三)法院裁定受理和解,予以公告。法院经对和解申请审查后,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院会裁定受理债务人的和解申请,并予以公告。至此案件正式进入和解程序。
(四)债务人主动与债权人沟通协商。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或和解方案,在性质上,和解协议草案或和解方案属于要约,是债务人通过法院向债权人提出的要约。法院裁定和解后,就债务清偿延期一次性进行、债务清偿延期分批进行和减少部分债务等和解协议草案等内容,需债务人积极主动地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取得债权人谅解,争取债权人对和解方案的支持。
(五)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和解协议草案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以特别表决的方式决定和解协议草案是否通过。我国《破产法》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标准,法律规定的是高于一般事项表决通过的标准。如果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是否允许债权人会议进行第二次表决,我国破产法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主张,为鼓励和解,应该允许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第二次表决。
(六)法院对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认可作出裁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认可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的主要表现如下:
(一)和解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过程中的优先适用效力。其优先适用效力体现在1、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其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不再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从而避免了企业破产清算。这种优先适用效力在我国《破产法》第96、98、105条得到充分体现。
(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效力。1.债务人重新获得企业财产支配权和经营权。根据《企业破法》第98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规定,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接受了财产和营业事务。2.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责任,债务人开始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3.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还将重新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破法》第104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规定,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和解协议。
(三)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和特别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就是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不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特别债权人就是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而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和解协议对普通债权人的有约束力,普通债权人参与和解协议草案讨论并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要受和解协议的约束。特别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约束。另外,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四)和解协议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破产法》第101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规定,和解协议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没有约束力。
五、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和解的监督机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仅建立了初步的破产和解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模式是一种混合模式监督,即将破产和解制度监督权赋予了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又授予了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具体情况如下:
1.法院的监督机制。破产程序起主导作用的是法院。法律赋予了法院破产和解程序的审査裁定权,包括审查和解申请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如果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或债务人有欺诈破产行为,或者和解协议明显不可能履行的,法院应当驳回破产和解申请。
2.债权人的监督机制。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对和解协议内容的选择权与监督权,其有权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机制。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实施对和解程序的监督。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8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有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职权。
破产和解制度的终极目的在于挽救企业,使其从破产的危机中解救出来。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为防止出现债务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行为,或者对个别债权提前清偿,或采取其他行为导致债务扩大等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有一套健全完善的和解监督制度。监督权由债权人来行使是没问题的,但是由于债权人人数过多且不具有相对的经营能力和专业的技术能力等自身的局限,很难将监督权行使落实到位。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考虑借鉴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监督人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置上,可以借鉴我国《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来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制度。
(二)完善和解程序启动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2款“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规定,对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除了提交和解申请书外仅须提供和解协议草案,没有其他形式上的要求。笔者建议:1.债务人提出申请和解时至少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2.明确和解协议草案包括的内容。3.明确法院审查和解申请至作出和解裁定时间上的限制。
(三)建立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限制债务人的经营机制。自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可以恢复正常经营活动。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债务人的经营行为作出相应限制,这样的规定极易使债务人伺机提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合法经营、改善经营状況,从而确保和解协议能够得到全面的执行,《企业破产法》应该对和解后债务人的经营行为作出相应限制。
六、结束语
综上,和解制度避免了企业破产清算,避免了企业被注销的命运,保留了企业长期经营积累的财富、信誉,防止了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涌向社会。对于増强市场活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笔者希望我国《破产法》细化和修改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使破产和解制度更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体现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増强企业活力、复苏有希望的企业方面起到更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辩》,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
[2]郑学仲、方文彬:《全程指引:困境企业重生与依法退出的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7年11月
[3]曹丽、李国军:《破产案件操作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4月第3版
作者简介
杨昌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杨昌平律师有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对业务领域内专题有独到的研究,承办大量有影响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专业领域为破产与重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刑事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