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龙蟠汇办公室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19号 人保(南京)金融大厦 A座9、10楼
电话:8625-84715285
苏州分所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9号苏州国际财富广场西塔1001室
电话:86512-67888330
江北分所
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滨路150号中科创新广场20号楼1303室
淮安分所
地址:淮安市纯如路1号南昌北路与母爱路交汇处东北角
新高的研究院|刍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制度沿革和性质
[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制度对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甚巨,但由于该制度还比较“年轻”,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故司法实践中存有种种争议和困惑。本文通过对该制度历史沿革的总结,以期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定义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制度历史沿革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即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但是在随后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并实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少之又少,该条规定并未能充分发挥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的作用。究其原因,还是因为该条虽然规定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在该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比如抵押权、买受人享有的所有权等),没有明确哪一方权利人的诉求可以得到优先满足。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承包人亦不知如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2002年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级、权利范围、行使期限作出了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还以函复的形式对装饰装修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也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2004年的函复是对2002年批复的进一步明确,其内容没有超出2002年批复的解释范围,兹不展开分析。
2002年批复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了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保护购房人的基本权益,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2002年批复对承包人主张的权利范围进行了限定,即“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一限定一方面可以保证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施工所支出的直接成本得以回收,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其他权利人保留得以清偿的可能性,从而保证各方主体利益的相对平衡。
2002年批复还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利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统一裁判规则,但该规定确定的起算节点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很多工程事实上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或者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因此难以认定竣工日期。[1]另外,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而工程结算程序一般在工程竣工或交付后才会启动。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常会在结算程序中给承包人设置障碍,导致工程结算期限远远超过六个月。等结算完成承包人再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届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失去其价值。
2002年批复出台后,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虽有所增加,但因为行使期限过短,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依然很小。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以期更全面地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1年审判纪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苏289号判决书”)
2011年审判纪要第26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解决了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这一特殊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问题。
苏289号判决书较之2011年审判纪要,进一步增加优先受偿权起算节点。该判决认为,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2]从表面看,该判决与2002年批复确定的起算节点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该判决更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立法原意。如前所述,大量工程项目在竣工后六个月内根本无法完成工程结算,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以竣工结算完成为前提,因此在2002年批复规定的六个月内承包人难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苏289号判决则较好地解决了工程结算周期过长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过短之间的矛盾。
4.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2019年司法解释”)
2019年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吸收了2002年批复的相关规定精神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比如将优先受偿权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规定隐含了将与发包人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排除在优先受偿权权利人范围之外的意思;2019年司法解释还将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完善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不过该司法解释仍然坚持六个月行使期限的规定);2019年司法解释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原意,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说明该权利的设置也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2021年司法解释”)
民法典颁布后,作为民法典在具体领域的司法解释,2021年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实施。2021年司法解释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最大亮点即为行使期限由六个月调整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这一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之前行使期限过短导致权利人实际难以行使权利的问题,但该规定也将导致新的问题。比如该规定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否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判定合理期限的长短,还是不超过十八个月即为合理期限?再比如抵押权人在该十八个月内主张抵押权的,司法裁判机关如何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价值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虽然规定在合同法中,但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和相关司法解释看,该权利并非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设立,而且由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则该放弃或限制的约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其设立目的表面看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权利,但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背后千千万万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这一立法价值决定了其性质及具体的行使规则的设置。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分析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属于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权利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就是优先权。[3]
从现有规定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价值看,该权利具有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价值,而建筑工人本身又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因此,承包人在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工程价款优先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且不能像抵押权一样随意的放弃,因此其不属于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从以上规定可知,留置权的权利客体是动产,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是建筑工程也就是不动产。同样,从立法价值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与留置权人可以放弃留置权不完全相同。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定义为留置权。
笔者认为,工程优先受偿权体现了对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其本质上是优先权,具体鲜明的时代印记和政策性特征。因此在理解和运用这一权利概念时,一定要按现有法律概念进行归类,反而会陷入条条框框从而限制对该权利的理解与应用。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权;基于其法定性,承包人作为权利主体,不能享有完全自主的权利。
如前所述,优先受偿权的产生不是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并且是基于合同法规定而设立的优先权。
2019年司法解释和2021年司法解释均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虽然没有完全禁止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放弃或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行使权利的一定自主性,但对发、承包双方约定放弃或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定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条件。也就是说,承包人享有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其不具有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完全自主权。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义分析与定义分析的价值。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对付款期限延长损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诸如此类的问题,立法者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立法亦无法覆盖层出不穷的新情况,这一方面考验着立法者的立法智慧,也对司法裁判人员理解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深度和广度提出挑战。
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保护承包人权利和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优先受偿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义源自其性质,亦对司法实践中完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具有指导意义。
可以预见,在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在内的建筑行业仍将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行业,各类投资会竞相进入,各参与主体尤其是施工主体会更深入地参与到建设工程的营造过程中,诸如EPC总承包模式、PPP投资方式等不一而足。当然,以后还会不会发展出更令人眼花缭乱的承包方式?答案是肯定的。准确界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义,随着理论研究和对客观规律探究的不断深入而不断丰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涵,可以更有效地指引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客观现实提出的挑战。
作者简介
蔡益红律师
新高的研究院房地产工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二级合伙人
蔡益红律师,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取得硕士学位。现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党建研究指导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委员会委员、南京如皋商会理事。蔡益红律师曾荣获南京市六合区2014-2015年度“优秀青年律师”、新高的律师事务所2019年度“最佳贡献奖”和“律师业务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