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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执行程序中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认定与处理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规定施行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案件,法官对于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认定和处理产生争议,本文试作分析。
为便于论述和理解,试举一借款案件说明:甲公司为债权人,乙公司为债务人,丙公司为担保人,案件于2018年3月判决,判决甲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进入强制程序后,甲公司于2018年8月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至今尚未终结。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丙公司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因《担保司法解释》施行,丙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8月,一方面对后期的执行余款要求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对于超额执行的部分要求执行回转。
关于丙公司的执行异议,主要涉及到了《担保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以及执行程序中对于因新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变化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担保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适用该《担保司法解释》,利息计算仍然按判决文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理由: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之法不溯及过往原则,本案不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生效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相关的民事行为以及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是早已终审、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执行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而不能随意更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种观点,《担保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本案应当适用该《担保司法解释》,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理由:《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乙公司于2018年8月被受理破产,此后破产程序一直在进行中,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即适用民法典配套的《担保司法解释》。
第三种观点,本案可以适用该《担保司法解释》,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但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利息则不再执行回转。理由:民法典施行前,对于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利息是否停止计算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认为应当停止计息,债务人负担的主债权因受理破产而停止计息,担保作为从债权自然也应当停止计息,否则从债权会大于主债权,同时担保人如果承担利息也会造成无法追偿的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当停止计息,债务人因受理破产而停止计算是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的,因破产制度的特定需要而制定,在没有法律依据免除担保人利息责任的情形下,担保责任的利息仍然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计算。由此可知,《担保司法解释》施行前,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是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和《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但是,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利息不予执行回转,因为在《担保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强制执行的利息并不能说是执行错误。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的基本原则,同时与第一种观点也有区别。笔者认为《担保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案担保责任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
一、《担保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历来争议不断,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应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溯及力问题即司法解释是否追溯到所解释法律的生效时间(溯及既往)还是司法解释施行之日(不溯及既往),本案《担保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不存在这个问题。广义的溯及力问题则是该司法解释对于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是否适用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特殊的溯及力规定,新施行的司法解释是不能调整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的。
即使《担保司法解释》作为民法典的配套解释,与民法典一起适用《时间效力规定》,也不具有溯及力。本文第二种观点主要认为破产程序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和《担保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破产受理就是一个瞬间事实而不是持续事实,不能因为破产程序仍然在进行中就认为这个法律事实属于持续状态。同时,如此理解会产生严重混乱和不公平的后果,即如果破产程序结束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破产程序未结束的却要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本文第三种观点主要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实际上对于这个问题一直都是有规定的,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负担的主债权与担保从债权是分开处理认定的。主债权重整或和解(包括破产停止计息)并不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同时,担保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均有对担保清偿范围的明确规定。以上规定均证明《担保司法解释》施行前,担保责任利息计算并不因破产受理而停止。
二、《担保司法解释》溯及力基准时应为司法解释生效时。
溯及力基准时是指既往行为和事件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以该节点分界,规范对之前的行为和事件不发生效力,仅对此后的行为和事件发生效力。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主要指导法院审判工作适用法律的规范,与诉讼程序关联颇深。因此即便是涉及实体法的司法解释,在基准时的确定上也并不天然地适用实体法规则,而是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确定模式:1.法律事实发生时;2、案件受理时;3、案件审结时;4、司法解释生效时。笔者认为,本案所涉问题即应适用第4种确定模式,即直接以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作为分水岭,之前的债务状态适用旧规则,而之后的债务状态适用新规则。这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以法律事实发生时点作为基准时。这种溯及模式在法律的溯及力上也存在,被称为“即行适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类似的批复或司法解释,对债务利息问题用该溯及模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该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纪要发布后,对于纪要发布之前已经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利息计算问题如何处理即是否溯及既往产生争议,与本案类似,司法实践中当然也有已经强制执行了转让后的部分利息的情形。为此,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执他字第4号批复,该批复第二条:“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该批复的结论是:请示所涉案件的利息应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该批复所持的司法观点即是《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其溯及力基准时为纪要发布日。该批复与本文讨论问题最相类似,一个是不良债权转让日与纪要发布日的冲突适用问题,一个是破产受理日与司法解释施行日的冲突适用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基准时也即解释施行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两次修订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次修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第一修订案》),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在利率管制方面将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设立的“两线三区规则”变更为“四倍LPR规则”。《第一修订案》施行以后,迅疾产生了与时间因素有关的利率确定问题:如果当事人在《第一修订案》施行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率在15.4%-24%之间,现纠纷提交到法院后,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第一修订案》一刀切地回答:以案件受理时间为分界点,如果受理时间在《第一修订案》的施行时间(2020年8月20日)之前,则适用两线三区规则,反之,适用四倍LPR规则。该规则引发了一些非议,认为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针对这个问题专门再作修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第二修订案》),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修订案》实质性调整了时间效力规则,在继续肯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旧法两线三区规则的同时,还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在计算利息时需要精细化操作,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依旧按照旧法两线三区规则,而之后的利率计算则按照4倍LPR规则。简而言之,就是对于持续性债务,采取分段区别对待的方式,而这个分水岭就是司法解释施行(修订)之日。
综上,在坚持《担保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下,《担保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基准时应认定为司法解释施行之日。本文所列案件,因主债务人是在《担保司法解释》施行前进入破产程序,担保债务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而如果《担保司法解释》施行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债务自然而然于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作者简介:
周洪兵 律师 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周洪兵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学、经济学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和执行工作经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因工作业绩突出,受到多次嘉奖表彰,两次荣立三等功。从事律师职业后,先后担任南京国际集团、苏邦集团、华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集团公司、新兴高科技企业的法律顾问。同时,深入研究民商事案件诉讼与强制执行领域法律问题,在该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
王舟怡 实习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执业领域: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