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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智库研究员黄和新出席《民法典》施行背景下内河运输及留置权审判热点问题研讨会
【来源】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公众号
【黄和新律师简介】黄和新(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学博士)
为深入研究《民法典》实施后审判实务中发现的内河运输与留置权相关疑难问题,推进裁判尺度统一化规范化,促进海商事审判高质量发展,2021年5月17日,《民法典》施行背景下内河运输及留置权审判热点问题研讨会在南京海事法院成功举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李亚林、宁波海事法院审监庭庭长陈晓明、上海海事法院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自贸区法庭)副庭长钱旭、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胡正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曲涛副教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董学立、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黄和新以及来自港航企业、律师事务所等多位专家、学者参加本次研讨会。南京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李后龙,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李彬,党组成员、副院长杨昌顺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
李后龙院长向参与本次研讨会的专家、学者表示感谢和欢迎。李后龙指出,南京海事法院自履职时间已有一年半,通过各位法官的积极探索与经验总结,案件审判工作稳定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今年上半年开始,很多疑难案件涌现,涉及诸多复杂法律关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与普通民商事纠纷不同,海事海商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则较为特殊,甚至存在立法上不明确的情形,如内河运输中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船舶及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行使等问题都没有相应的定论。本次研讨会选取内河运输及船舶留置权的典型案例供会议研讨,以期有效解答内河运输与船舶及运输货物留置权行使等疑难问题,开阔法官办案思路,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与会人员围绕四个主要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一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废除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的航运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疫情期间留置权是否必须严格限于债权金额;三是船舶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如何认定留置权的成立;四是仲裁条款下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路径选择。
关于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黄和新教授认为,在“货规”被废止后,内河运输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全然无法可依,原《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现《民法典》合同编及侵权责任编都有相应的适用依据,应当通过《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解释,解决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托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对“承运人”的概念进行解释,可以破解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人为区隔所致的责任须“连带”的困局,确定承运人的一般义务,进而按各承运人的违约、侵权事实认定其民事责任;也可以参照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认定方法或模式确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还可以尝试采用比较法的解释方法,即通过对《德国商法典》第437条的解释,认定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可以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这一方法的采用还须不突破我国现行法的文义,且应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有效沟通。
关于托运人的权利保护,董学立教授认为,从案件的情况看,托运人的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托运人不可以依据合同关系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请求权基础。如果直接让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意旨。所以,托运人可依据合同关系向合同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在合同承运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起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且在合同承运人表示不请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托运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代位权制度,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关于留置权的实现,董学立教授认为,要明确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其中之一就是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经过宽限期之后,留置权人可以直接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以变现在债权数额限度内直接受偿。因此,留置权作为私权,其实现不必经过法院的拍卖程序。
关于留置权实现对留置物的支配范围,董学立教授认为,立法有留置物可以分的,应在债权数额限度内,留置留置物的规定。但所讨论的案件,尤其时空特殊性,如果留置物是可替代物、留置权人超额留置留置物,具有特定时空下的合理性,且以市场价格出售留置物的,并不能构成对债务人利益的侵犯。
关于留置权的超级优先受偿权,董学立教授认为,来自于留置权人的行为一般是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因此,在留置权人增加的留置物价值范围内,为担保留置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超级优先受偿权,是完全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