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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交易中盖章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7 年 10 月原告T公司与被告W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W公司将其承包的慈溪吾悦广场工程的脚手架安装及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11月脚手架拆除。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提出,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外,被告还应当支付以下款项:2018 年 6 月 20 日“W公司慈溪项目部”出具的脚手架双包超期证明,超期费按 0.2 元/天/㎡计算,据此应付188万元;2018 年 6 月 10 日“W公司慈溪项目部 ”出具的签证单,被告确认支付原告增加的材料费 146 万元;2018 年 7 月 15 日“W公司慈溪项目部 ”出具的签证单,外单位(幕墙施工单位)使用外架,另计算第三方措施费和材料费用 100 万元。三份材料除加盖印章外,无经办人签字。被告抗辩: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该三份证明/签证,也不认可证明/签证中的内容,不同意支付。
一审认为,原告证明了印章系被告持有,三份证据加盖该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判决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请。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涉证三份材料的印章不是被告所盖,原告说不清材料形成的过程、印章加盖的细节,没有提供三份材料形成前双方磋商的信息或痕迹,实际系原告盗盖,并列举了三份材料内容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相矛盾,旨在证明三份材料系虚假材料。
二审认为,三份材料中的印章被告曾经使用过,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三份材料的相反证据,异议没有依据,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之前的刑事报案,经侦查,原告项目负责人桂某、黄某供述,被告在原审阶段提交的三份材料系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桂某利用W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不注意将W公司项目部印章偷盖而形成。
再审认为,T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三份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驳回原告对相关价款的诉请。
【问题的提出】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三份盖章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一、二审均认为印章是被告持有,三份材料上加盖了印章,即真实有效。但刑事侦查的结果却完全相反,印章是盗盖的,三份材料是不真实的。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事实真相为何截然相反,能不能取得一致的认定?
进一步说,盖章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认定才能接近事实真相?
一、公司意思表示与盖章行为的关系
公司乃自然人与资本之结合团体,属法律上拟制之主体人格,其意思表示构造源于自然人又超越自然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复杂的构成,存在两类法律行为:一类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公司意思外部表示之法律行为。
(一)公司意思的形成
公司的意思是指公司为经营管理事务而作出的决策或决议。自然人的意思存于个人大脑思维中,是神秘不可视的,而公司的意思形成具有更强的“可视性”,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均以书面形式显示/固化,且意思的形成通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设定的特定程序而产生。
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不同的组织机构在其权限内可以形成不同的决议,由此形成公司意思。
(二)公司意思的表示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决定、审议某一事项,或对某一事项进行决议,可见是内部决策机构,不发生对外表示,除非章程另行设定。
董事会则不然,其职权除决定、制定某事项外,还包括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是不是意味着公司的意思对外表示者是董事会?我们认为,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是行使公司管理职责,董事会仍是公司内设机构,其执行股东会决议是通过经理(管理层)实施,故董事会不是交易上的机构,不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者。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可见在交易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思的表示者。
另需讨论经理行为。《公司法》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可见经理是对外经营和投资的实施者,也应该是公司意思的表示者。
但与法定代表人不一样,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具有同一人格,故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或曰为法人事务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就是法人行为”。《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是职务代理的规定。经营权是董事会的权限之一,经理并非当然取得该权限,正是通过代理制度,经理作为董事会之代理人而享有经营权。经理权的范围必须与经营业务相关,无论《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11项股东职权,还是《公司法》第121条规定的重大资产处分和担保的权利都和直接经营公司业务无关,是非营业上之事项,不属于经理权之范围。因此,经理是通过获得授权代理公司进行意思表示。
(三)盖章与意思表示
印章一直被视为公司的象征,与公司的存续共始终,公司只有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才能刻制印章,一旦注销登记,则由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公章。但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印章进行法律定位。《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该规定已失,1998年颁发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已无此规定。表彰公司意思表示的载体可以体现为法律仪式范畴的公司印章,但盖章本身并不等同于公司意思表示。
公司的印章即使是公章也并非法定代表人专用,公司往往通过用章制度规定印章使用的程序,盖章可以是法定代表人本人行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是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印章是由法定代表人握有并加盖于在合同书上,还是由办公室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保管,使用时再交由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加盖在合同书上,抑或办公室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定代表人指令,在合同书上加盖,这只属于公司内部分工和程序的问题,在对外的民事关系中,均看作法定代表人“亲自而为”,办公室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如同法定代表人的“手”或“脚”,不具有独立人格。与此有别,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不具有同一人格,这些人加盖公司印章是代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只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代理行为,适用代理制度。
二、看人不看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印章法律效果的审查,应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因此,盖章行为如系法定代表人所为,则是法人行为,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的规定;其他人员所为是“作为法人行为”,则适用《民法典》第161条以下关于代理的规定。
三、盖章行为与证明责任
(一)经验法则的运用
印章是公司对外的象征,盖章行为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彰方式,所以通常情况下,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印章显示的主体所为。这是根据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大体上可以将经验法则分为五大类:第一类: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第二类:逻辑(推理)法则;第三类:道德法则、商业交易习惯;第四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五类:专门科学领域中的法则。盖章行为所表示的意义,既可以归为商业交易习惯,也可以归为日常经验法则。单位组织使用印章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传统,商业交易中普遍形成“印章代表组织”的认识,现阶段的商业交易领域内也普遍遵守该行为规范,其并非反映交易主体对知识性的认识,而是一种通过积淀形成的习惯。同时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个体经验形成了“印章代表组织”的一般认识,但这些认识并非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严格的验证,可以说是日常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的运用往往离不开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指以已知某一或某些事实为前提,通过经验法则推论未知事实的存在与否。事实推定的一个特点是以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中介或桥梁是经验法则。具体到盖章行为,推论可以表述为,合同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由“印章代表组织”这一经验法则,可以得出合同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获得推定的事实,也可以称之为表见证明。表见证明能够使法官获得临时心证,客观上证明责任通过表见证据得到缓和。但是事实推定从证明的角度而言,是一种间接证明。间接事实的推定力是由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决定的,或然性毕竟不是必然性,虽然“主流”、“一般”、“常态”下如此,但仍有“非主流”、“特殊的”、“非常态”的例外情形。为防止该例外情形在个案中出现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必须保证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有提供反证的机会。如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自己就是例外情形,则此次事实推定不成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针对盖章行为推定的事实,相对方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反驳。一是“合同上加盖印章”这一基础事实,如果基础事实是假,自然不能推定出“合同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这一结论。通常否定该事实的途径是“印章是假。印章是假,自然不能运用“印章代表组织”这一经验法则,转而寻求其他途径证明合同书是公司意思表示,也就是我们前文提到的,印章是谁所盖,如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所盖,仍能证明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证明“印章是假”的责任在相对方。
二是否定“印章代表组织”这一经验法则,通常包括印章系盗盖、无权代理人所盖等。在盗盖的情形下,相对方提供证据的困难较大,除非像本案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取得证据。但值得注意的是,对运用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律规定否定方式是反驳而非推翻。所谓反驳是使证据提供者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降低,动摇法官的心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而推翻是相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力大于证据提供者的证据。所以主张盗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构成合理怀疑,动摇法官心证即可,无需提供确定无疑的盗盖证据。“印章代表组织”这一经验法则盖然率降低至法官心证动摇,法官应转为审查盖章之人及盖章人之权限。
(二)证据提供者的说明义务
前文提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法官审查盖章之人及盖章人之权限也是必然的作业。该作业要求当事人履行说明义务,说明义务包括具体化义务和事案解明义务。
具体化义务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抗辩或争执之要件事实应当尽可能详细、具体地、特定化地陈述或说明。具体化义务要求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凭空捏造或臆想,而应具有合乎理性的根据和证据线索,并应当具体、细致且明确,从而使该陈述产生特定化的效果。
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当事人就事实厘清负有对于相关有利及不利事实之陈述(说明)义务,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文书、勘验物等)或忍受勘验之义务。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处于争议事件经过之外,无法进行具体化的事实陈述,而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可以很容易的陈述相关事实,且其为此种陈述具有可期待性。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旨在为负有举证责任却又陷入举证困难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实现诉讼武器平等。
在合同书盖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法官应要求证据提供者详细、具体说明证据的形成过程,说明印章是何人所盖、证据是如何取得等细节,相对方可以针对其说明进行否认、反驳,法官由此判断盖章之人,并在此基础上审查盖章人之权限。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合同书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推定规则,反驳“合同是公司意思表示”,需提供反驳证据,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法官才转为审查盖章之人及盖章人之权限;根据“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法官应直接审查盖章之人及盖章人之权限。可见,运用“印章代表组织”这一经验法则已被司法实践修正,“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将更多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证据提供者。
证据提供者承担“盖章之人”的证明责任。在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情形下,证据提供者应合理说明证据的形成过程,包括与谁磋商、合同文本如何形成、印章由谁加盖、或者由谁提供盖章的合同文本等。如相对方有证据反驳甚至推翻,即可否定“合同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盖章之人确定后,根据盖章之人的不同类型,证据提供者承担盖章人权限的不同证明责任。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的规定,证据提供者无需证明其是否有代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比如公司担保责任;相对方应承担证据提供者明知或应知越权代表。盖章之人为职务行为人,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证据提供者应承担证明盖章之人的职权,职权一般依据职务判断,相对方应对证据提供者的恶意承担证明责任。盖章之人为其他人员,证据提供者应承担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
四、小结
本文引用的案件,一审、二审均认为案涉三份材料真实有效,原因是“W公司慈溪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持有。二审同时认为被告对三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故不予采信。一、二审的裁判逻辑是“印章真实=公司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裁判中既没有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更没有贯彻“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本案如运用经验法则,法官可以获得案涉三份材料系被告意思表示的临时心证,但应给予被告反证的机会,这儿的反证不是推翻的证据,而是反驳的证据,即被告证据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事实上,三份材料存在形式瑕疵、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重大疑点。特别是第三份材料载明2018年7月15日被告确认幕墙施工单位使用费100万元,而2018年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尚在争执被告是否应当增加费用。由此可以判断,被告是否出具费用增加的三份材料,被告的反驳足以造成真伪不明。据此,法官不能继续依据经验法则认定三份材料真实有效,而应转为审查印章是谁加盖以及加盖之人事是否有权限。
如依据“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法官应直接审查盖章之人及其权限。一、二审中,法官也审查了盖章之人,原告陈述系“被告项目部劳务管理员刘某所盖”,并陈述“三份材料系刘某通过电子邮件将文本提供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再由刘某将加盖印章的文本交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邮件佐证。被告予以否认。一审法官未继续审查,二审中被告申请双方经办人出庭对质,但遭到法官拒绝,也未继续审查。显然一、二审没有贯彻“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故认为无审查之必要。如继续审查,原告不能证明刘某盖章的事实,法官即可否定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如原告证明刘某盖章的证据有较高盖然性,继而审查刘某是否有代理权。刘某为项目部劳务管理员,其盖章系职务代理行为,从其职务判断不享有增加大额费用支出的职权,应系无权代理。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原告提供“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的证据。
按上述规则认定,法律事实与事实真相将趋于一致,不至于出现南辕北辙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