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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在九民纪要视野下
[关键词]:
公司法 九民纪要 公司人格否认 法律属性 表现形式
[内容提要]:
2005年我国公司法第二次修正,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但因该条款规定的过于概括,在理解和适用上造成了很多困难,使裁判者不敢用、不善用,该条款未免流于形式。为了改变这一现状,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进行了细化,以方便操作。本文从分析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法律属性入手,结合《九民纪要》的精神,就我国目前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系统阐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中,美国大法官桑伯文(Sunburn)明确地阐明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在比较法上,英美判例法称为"刺穿公司(法人)面纱",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我国学者则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制度。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控股股东绞尽脑汁地想尽一切办法,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采取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等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时,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虽然在国外已适用了数十年,但始终未能清晰地展现出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而我国公司法仅用寥寥数语就对该规则进行了概括,这种相对原则、抽象的法律条文势必在司法实践的运用当中出现理解的歧义,以至于出现裁判者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基于此,《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相对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法律属性
(一)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本质上属于衡平规则。
衡平规则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不相适宜时,授权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衡平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的衡平法,衡平法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而产生的,其目的是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大陆法虽然没有衡平法,但衡平思想、衡平观念是普遍存在的。无论是英美法中的衡平法,还是大陆法中的衡平观念,二者均基于同一思想方式: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因而必须确立效力更高的另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进行补正。(1)贯彻利益衡平原则,可以为解决和协调法律中存在的利益冲突提供公正和权威的分配原则和标准,法律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机制下,对围绕权利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利益选择、利益评价和利益衡量,从而保障法律调整的利益各得其所,在总体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效用。(2)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股东有限责任甚至被学者誉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但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运用不当,这一规则势必沦为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就是运用衡平规则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补正的产物。因此,在承认股东有限责任这一一般原则的前提之下,为了衡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殊情况下的缺陷,英美判例法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衡平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矫正了在个别场合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失之正义的情形,成为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桥梁。该规则现已被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所接受。
(二)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本质是属于个案适用规则。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判决否认公司人格并非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法人资格,而只是在个案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英美学者曾这样形象地描述: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3)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并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并非是"一判定终身"。如果其他债权人随后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能根据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法院不得在诉讼中主动援引适用。这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法之基石所决定的。
(三)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属于侵权案件。
学者一般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超越了合同和侵权纠纷的新型诉讼。(4)但是当我们从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出发,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联系起来看的时候,会发现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理解为传统侵权理论在商法领域的特殊适用更为合理。一般而言,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取语义解释的方法。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关于公司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违反了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可以很好地诠释此条款。(5)不过,对于这种侵权责任形式,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责任的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条没有区分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而是概括规定由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难免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将公司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而形成控制股东。在具体的公司实践中,通常只有控制股东才有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实现损害公司债权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此处的股东应作限缩性解释。另外,为了不让无辜股东受到牵连,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而不是其他股东。
2、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
股东侵权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是一致的,但也存在某些特殊性,需进一步明确。第一,主观要件。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不同,否认公司人格侵权纠纷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为之,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的目的是故意逃避债务。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属于过失,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第二,结果要件。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实施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受到了损害,且该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就没有必要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突破。第三,因果关系要件。此处的"因"是指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果"是指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实施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是一把"双刃剑",用的好,可以有效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反之则有可能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因此,《九民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司逃避债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在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时,可以优先考虑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当然,此时的法律适用还要看公司债权人起诉的法律依据。
二、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表现形式。《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因为法条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善用"、"不敢用",适用标准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九民纪要》为解决这一问题,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公司人格否认的表现形式。
(一)人格混同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学理上之所以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引起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公司人格混同行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破坏市场交易安全。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此时需要把握一个度,即混同多少可以否认公司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的程度。为了更加便于操作,《九民纪要》列举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应当考虑的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对于以上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的哪些行为属于滥用控制的行为,审判中的认定标准不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九民纪要》做出了一些努力,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以上是人格否认中的纵向否认,即否定公司人格,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公司人格的纵向否认,这次的《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出作出了规定: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属于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情形普遍存在,该情形同样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这种情形就很难处理。为了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为公正审理案件提供依据,《九民纪要》增加了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规定。
(三)资本显著不足。
在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慎之又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对此,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相匹配,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一旦掌握不当,而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是致命的打击。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至于何为"明显",一定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第二,在判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明显"不匹配时,还应当有时间要求。如果只是一时的"明显"不匹配,即使不匹配的程度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也不宜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因为这可能是公司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只有"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严重不足,表明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试图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活动,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三、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对于该问题,纪要分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定: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别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纪要这样规定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被告的基本原理,也有利于方便债权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一定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通过否认公司人格的方式,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必须确定。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仅起诉股东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我国《公司法》在第二次修改时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在立法上无疑具有很大的探索价值。虽然对于该规则在学界仍有诸多争议,比如将揭开公司面纱条文化是否适宜;控制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等等,但是不得不说,该规则的确立,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针对《公司法》关于该规则的条文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的问题,《九民纪要》给予了相对明确的裁判规则,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操作。有理由相信在今后的公司法法司法实践当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何勤华 外国法制史 1999版:185
(2)何自荣:《论法律中的利益衡平》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8卷第10期
(3)Phillip I.Blumberg:The Lao of Corporate Groups:Substantive Law,Little,Brown&Company,1987:132
(4)叶林:《公司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19
(5)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修订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8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