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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行人上高速受害,经营管理单位是否应担责?
案号:
一审(2016)苏0205民初5641号
二审(2017)苏02民终2597号
一、原告诉请
2016年12月7日,朱某平、李某凯、李某翔以保险公司、周某挺为被告,以及以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两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案号分别为(2016)苏0205民初5639、5641号,朱某平、李某凯、李某翔的起诉请求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7860元。
请求判令:1、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为105686元,合计116686元,如有不足由周某挺赔偿;2、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60%为634116元。
二、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一审答辩
1、本案中我方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在距离收费站200米处设置的警示牌,上面清晰表明非机动车禁止驶入高速公路,且在原告闯入的自助发卡通道的路口处竖立了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的警示牌,被告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不顾警示仍然驾驶禁行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2、受害人在晚间9点多从自助发卡通道的通行杆间隙处快速通过路口,自助发卡机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自助发卡通道无需工作人员在场,工作人员没有发现其闯入高速公路,直到当晚10:30左右,通过清障电话才得知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发第二天后才知道受害者是在收费站违法上高速,受害人在晚间快速非法闯入高速公路,工作人员没有发现其闯入,因此无法阻止。
3、受害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身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知道该项规定,而仍然违法闯入,自身有重大过错。
4、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下,依然违法闯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应自担风险,受害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自助发卡通道进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导性,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损失,被告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高速公路管理人的保障义务不应被扩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在类似案例中均判决高速公路管理者不应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6年9月25日22时05分许,周某挺驾驶车牌号码为浙A×××××号轿车沿S19某高速第一车道由张家港往无锡方向行驶至104公里564米处,遇李某能驾驶号牌为苏G×××××的电动自行车,在第一车道内逆向行驶,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能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能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李某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浙A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某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能的妻子朱某平(1962年2月7日生)、儿子李某凯(1983年11月8日生)、女儿李某翔(1990年8月13日生)。无锡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载明李某能住址为江阴市××村红豆树下12号。
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系S19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在S19高速公路东港入口有包括行人、非机动车的禁行标志,无人值守自动发卡机处有“自助发卡车道”、“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标志牌。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调度值班记录显示,事故当日自17:00到23:10共有九次记录,其中“22:35”的记录,显示了本次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2016年10月22日朱某平、李某凯、李某翔与周某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现双方不论事故责任最后认定结果,乙方(周某挺)一次性人道、精神补偿甲方人民币40000元,与事故正常赔偿无关,等。周某挺支付了40000元。
四、一审法院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
①李某能酒后驾驶电动车上高速公路逆向行驶,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挺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考虑本案实际,故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的赔偿责任。
②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进行了警示,又按照规定进行了巡查,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朱某平等原告向机动车方主张赔偿,又与周某挺协议得到了补偿,故原告方要求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管理人责任,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五、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二审答辩
受害人李某能是从高速入口处的自助发卡通道闯入,并不是通过人工收费通道闯入的,而自助发卡通道平时不需派工作人员驻守,在自助发卡通道前,竖立有明显的禁止行人及非机动车车辆驶入的标识,根据监控视频李某能通过自助发卡通道时通行拦杆属于下落阻挡状态,用拦杆阻挡就是管理者防止行人及非机动车闯入所采取的措施。李某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非机动车禁止上高速,却无视禁行标识非法闯入,其理应自担责任。监控视频显示李某能于晚间9点左右从高速收费站的自助发卡通道的栏杆间隙处驶入高速公路系快速通过,仅短短的几秒钟,管理者的监控人员一人要负责17台摄像探头的查看,未能在监控中发现李某能闯入并非失职。综上,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已经尽到警示和管理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
六、二审法院认为
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主要职责是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中,李某能闯入的S19高速公路东港入口,设有多车道出入口、收费亭,入口处竖有“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警示标牌,并有栏杆阻挡,足以让人识别其系高速公路,非机动车不得入内,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尽到警示义务。李某能明知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仍然冒险闯入,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朱某平、李某凯、李某翔上诉认为,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24小时安排人员在监控室值班时刻对路面及收费站情况进行查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本案中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已尽到相应职责,故一审未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一审系对两案合并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二条,内容应包含了驳回朱某平、李某凯、李某翔对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诉讼请求,其表述欠妥,但结果正确,故可以维持。
二审维持原判。
七、典型意义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按照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高速公路入口进行了警示,又按照规定进行了巡查,尽到了管理义务,均未判决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责任。不难看出,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高速公路是否尽到警示、巡查等管理义务对是否承担责任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
案件承办期间,作为本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代理人,本团队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取证固定关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已尽到警示巡查管理义务的证据。最终,法院也全面的接受了本团队的代理意见,未判决要求高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八、对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建议
笔者认为行人上高速致害,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已按照要求尽到了警示管理义务,则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免责。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日常进行一些必要的防范措施,将会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并且也会带来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的规定进行养护巡查义务。按规定维护是避免和防范此类诉讼的基础要素。
第二,巡查中发现存在高速公路隔离设施毁损,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进行修复,并做好记录,做好证据固定存档工作。
第三,加强宣传工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行人禁止上高速的宣传活动。一方面,对高速公路沿线一定距离范围内生活的人民群众进行重点宣传,可以采取在该范围内张贴告知书方式,告知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以及上高速的危险程度。另一方面,利用当前新媒体宣传,将行人上高速致害的经典案例报道出来,给予广大群众警示作用。
第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与公安机关加强联动,在日常巡查中,及时发现及时通报及时处置。利用公安机关的行政性处罚处置给予人民群众警示,也可以减少行人上路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