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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问题屡见不鲜,今年315晚会爆出湖南酸菜、禹州粉条等食品安全问题。被爆出的只是冰山一角,食品生产乱象丛生,食品安全隐患难除。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缓解食品安全问题的方式之一,其一方面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保障食品安全具有积极作用。本文特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惩罚性赔偿内容进行分析。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上述规定有三个关键点需要注意,一是“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明知”;三是关于“标签瑕疵”的除外规定。以下对该三个关键点进行说明:
二、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括:(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十三五”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该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全面构建“标准严谨实用、监测准确高效、评估科学权威、履职保障有力”的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工作体系。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围绕建立最严谨的标准,不断构建和完善以国家标准为框架、地方标准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成30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
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2017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完善食品安全标准。推动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对接。继续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制修订一批重点急需的重金属污染、有机污染物、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检测方法。加强标准的宣传、培训与跟踪评价,强化标准制定、执行和监管的衔接。加强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与管理,指导地方清理标准,建立地方标准目录。
食品安全标准是守护食品安全的防线,但目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责任落实不到位、食品安全体系不完善的问题。另外,食品安全标准数量庞杂,各类标准之间还存在冲突和交叉的情况。这些问题也致使实务中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存在分歧。
那么经营者对于“食品安全标准”审查义务的边界如何确定?
目前审判实践中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从食品是否实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审查。即只有在能够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下,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在公报案例程浩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被上诉人东阿公司取得了国家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的送检样品亦经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现上诉人程浩除提出涉案阿胶糕的标签未标注阿胶含量以外,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影响了食品安全,或案涉食品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因此,案涉产品虽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对食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审法院对程浩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明知”如何理解?
“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实务中对其举证及认定非常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以列举的方式就实践中常见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如下: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其中值得关注的是,“进货查验义务”如何定义?
2020年9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该指南第10.1项对食品进货查验提出了几点要求:
1.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查验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状况;
3.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以确保产品可追溯、责任可追究;
4.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进货日期计)。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5.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那么如果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就一定认定为其“明知”进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呢?我认为应当根据不同主体进行分别考量,这一依据来源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该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该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中将“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经营企业”进行了区分,两者由于经济实力的不同,其所承担的义务也存在区别。“食品经营者”的范围大于“食品经营企业”,“食品经营者”包含“食品经营企业”以及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等。
因此,“进货查验义务”存在几个不同的层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该义务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第一层义务。这是所有食品经营者都应当履行的义务,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2)第二层义务。这一义务主要包括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义务等。
(3)第三层义务。这一义务主要是食品经营者对其采购的食品的安全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经营者应当凭借其经验、专业知识及技术手段进行识别。
(4)第四层义务。该层次的义务要求经营者对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采取高度注意义务,主动采取措施发现及避免食品安全问题。
综上,对于食品经营者是否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需要根据不同的主体类型、管理能力及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在个案中进行综合进行判断。比如在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绍兴柯桥笛扬路分店与洪某文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大型超市,再审申请人应具有比一般消费者甚至一般的食品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内容繁杂等为由主张不应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必要充分的进货查验义务。”
四、标签瑕疵的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也就是说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签瑕疵,需要同时满足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个个条件。
首先,关于标签“瑕疵” 。针对该问题,《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必须标明的内容。未标明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属于标签“瑕疵”,而是标签“缺陷”。这一规定系基于一个很现实的原因,即很多“黑作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在食品包装上不标注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但是我们还需注意一个问题,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规定主要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中关于标签内容豁免的规定。比如《标签通则》中就标示内容的豁免情形进行了规定。
其次,关于“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判断食品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时,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般应当是指标签、说明书上标注或者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及相关信息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进行购买或者消费。
在常赟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标签、说明书是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以及是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常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白酒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并且涉案白酒的生产日期是在贵州酒类地方标准废止之前,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涉案白酒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白酒作为一种可以较长时间储存的商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对于白酒安全的意义与普通食品的安全并不完全相同,C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类免于标识保质期,同时作为白酒类商品的外包装采用不透明硬纸外壳包装也较为常见,常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购买白酒时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会因标签瑕疵造成误导。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涉案白酒存在的标签瑕疵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综上,针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观要件需要针对不同客体进行区分。该规定对于生产者未设立主观要件,对于经营者需要满足“明知”的要素。该规定亦未规定损害后果,故目前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以受到损害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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