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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 | “束之高阁”的虚假破产罪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在破产中可能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作为破产管理人,了解破产程序中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是管理人工作必须要警惕的红线。作者在近期办理的案件中债权人提及破产公司可能构成“虚假破产罪”。
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9日发布的公众号《市法院召开南京破产法庭成立两周年审判白皮书暨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显示,“两年来,全市新收破产类案件2923件,同比增长119%”,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数量不断上升;但作者以“案由: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虚假破产罪”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搜索虚假破产罪相关案件,仅有17份文书。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虚假破产罪,虚假破产罪近乎处于休眠状态,适用率较低。本文对虚假破产罪进行初步的认识与分析,以期对管理人工作予以风险提示。

一、法条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用于打击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1999年刑法修正案增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但前两个罪名均无法涵盖、规制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些破产欺诈犯罪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虚假破产罪,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其规定: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条文解读
构成虚假破产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372页)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法人实体。该条却较为特殊,仅处罚后者,即处罚个人,可能是考虑到对单位判处罚金,最终影响和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故只处罚个人,实行“单罚制”。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具有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犯罪故意。
(三)客体
包括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如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的合法权益。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具体的行为理解如下:
1、“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
2、“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指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以外的方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的财产,如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放弃公司、企业的债权等。
4、“实施虚假破产”是“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目的,是本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指通过上述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致使公司、企业进入有关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实际上公司、企业并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制造假象,欺骗人民法院实施虚假破产。
5、“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等。
6、“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主要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国家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企业虽然实施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但尚未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7、“严重损害”的具体含义,即本罪的追诉标准,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或者通过作出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三、“真破产”中的虚假破产
企业符合进入破产程序的实质条件,但在破产过程中企业实施了虚假破产罪的前述行为方式之一,且达到的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这种情况下,虚假破产罪能够成立吗?不一定。参考【(2017)浙07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的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笑蕾公司因资不抵债,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5年11月5日,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产清算及重整。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张某6伙同被告人周明霞以公司准备破产,张某6生癌症为由,从公司销售商张某4、方某2、任某等8人处收取公司货款,并将应收账款非法转移至周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或现金收取,予以私人处分,其中张某6转移财产126.9999万元,被告人周明霞转移财产76.9999万元;同时张某6非法放弃笑蕾公司对销售商陈某2债权50.0371万元,严重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法院认为:虚假破产罪……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经查,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虽然对笑蕾公司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同时也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隐匿财产数额在50万元以上,但张某6、被告人周明霞没有实施虚假破产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笑蕾公司因资不抵债,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受理笑蕾公司破产重整及破产清算,现有证据能够印证笑蕾公司不是虚假破产而是真实破产,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被告人周明霞实施了虚假破产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虚假破产罪休眠可能的原因
(一)企业经营不规范
对于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有部分破产企业所提供的账册虚假或不齐全,不能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致使通过审计账册的手段发现犯罪线索具有一定的难度。
(二)管理人难以收集证据
作为破产程序的践行者,破产管理人是实务中杜绝虚假破产、监督债务人及其内部人员的主力军,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审查申报债权、核查公司资产状况等。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对于发现虚假破产、妨害清算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请人民法院移送侦查。但是,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在调查手段、方法上不像侦查机关那样完备,难以完成整个犯罪构成事实及证据的收集。
(三)法律认识不一
虚假破产罪与妨碍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存在此罪与彼罪的正确区分等方面的难点。公检法对逃废债犯罪行为构成要件认识上的不一致,增加了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疑虑,可能致使一些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
结语
在市场经济中,虚假破产等逃废债行为难以完全避免,打击和防范根本上仰赖于健全破产相关立法。在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工作中,注意区分企业正常破产和虚假破产行为,守好罪与非罪的法律红线,不但有利于推进企业破产清算进程,更对避免管理人自身职业风险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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