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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理解与建议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发布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包括“假离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处理”、“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帮助制度”等热点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通过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解读,针对条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供阅者参考。
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夫妻因“假离婚”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办理离婚登记,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通过明文规定,确认夫妻不能以离婚系虚假意思表示为由确认离婚登记无效。
除身份关系变化外,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会因“假离婚”发生变化。许多夫妻意图通过“假离婚”规避国家的房屋限购政策、逃避债务、减免税费等,夫妻一方甚至将所有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或者将夫妻共同债务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此时如果获取财产的一方或被免除债务的一方将“假离婚”变为“真离婚”,则另一方的权益将会遭受巨大损害。《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会因双方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明确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处理规则。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不愿意结婚,仅以同居关系共同生活,因此维护同居双方的财产权益成为了立法的重点。虽然最高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原则和标准,均未明确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首先明确在双方没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各自取得的财产由各自所有,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则根据包括财产情况、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行财产分割。笔者认为,该条款对于同居人员混同财产的处理,贯彻落实了公平公正原则,法院不再机械地按照共同共有情况下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更具有人性化,是法律进步的体现。
三、《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明确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该条款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认定房屋归出资人子女所有,实际上维护了出资方的权益。但是法律对于如何认定该条款中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仍未予以明确,除书面或口头约定外,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是否能视为双方的约定?笔者认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同法院可能会基于当地的法规进行不同的认定。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发布《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其中第37条对一方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的性质进行了规定:“如果一方父母在夫妻婚后出全资购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或者另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房屋的登记情况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参考因素,通过房屋登记情况确认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将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视为双方对房屋权属的约定。
四、《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确认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有效。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虽然未直接对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却通过设定“抚养子女一方生活水平显著降低、子女必要合理费用显著增加”的条件突破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可以看出法院从原则上确认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有效性。
实践中,一方之所以同意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往往以另一方通过房产、存款或其他共同财产的少分或不分为前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通过本条规定突破了一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可能会损害不支付抚养费一方的权益。比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挥霍财产或者存在不良恶习使得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此时也符合“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的条件,如果法院仍然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将会损害该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法院在实际适用该条做出判决时,还应当综合考虑离婚财产的分配情况以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水平显著降低的原因,不能机械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进行明确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本条系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规定的扩充和细化,法院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投入的精力、对家庭所做的贡献、离婚时的经济状况等情况作为认定补偿费用的考量因素,进一步保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规定的几项参考因素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取的收益作为经济补偿的考量因素。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专业职称、执业资格、发表的论文、知识产权、获得的荣誉等,都离不开另一方为维系良好家庭环境而付出的精力与努力。一方在生活中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和投入的精力很难进行评估或举证,但是另一方背靠和谐家庭环境获得的收益成果却更为客观,便于举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经济补偿的考量因素。
六、《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虽然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具体的帮助方式,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经济帮助方式,更加实际地维护了离婚当事人的权益。
但是如何理解认定“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并未做出具体解释。实践中存在一方非法转移财产或者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导致自己出现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情况,此时如果将该类人员认定为符合“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条件,从而判决另一方对其进行经济帮助,将大大损害另一方的权益,不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应当将“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限制解释为一方由于客观因素导致经济困难无房居住,如身患疾病、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有限等。关于“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的理解,也应当基于该方的收入情况、身体状况、财产情况、所处地区的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七、结语
近年来,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婚姻关系的复杂变化,国家对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不断完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也在此时应运而生,尽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仍有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完善,但其出台无疑为婚姻家庭法律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导,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并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笔者相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将会不断完善,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人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