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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 | 外国仲裁裁决未经承认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国际商事仲裁因具有当事人自治,仲裁员独立、中立,仲裁程序较为灵活便捷,费用较为经济,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强等特点,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的优选,被广泛运用到各种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中。
在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多个相关联的纠纷同时在不同法域提起仲裁和诉讼等司法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时提起一个司法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服务于另一个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团队近期处理了一起涉及国外仲裁和国内诉讼的连环案件。
外国A公司先是在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起仲裁程序,主张外国B公司和国内C公司共同承担数百万元美元的债务。我们代理国内C公司参加ICC的仲裁程序,成功说服仲裁庭裁决C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最终仲裁庭裁决由B公司向A公司承担责任。
之后,A公司以该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在中国起诉国内C公司,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发现ICC仲裁裁决作为一份外国裁决,并未在我国经过承认和执行程序,于是向法院提出该仲裁裁决在我国不发生效力,其仲裁结果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那么,一份未经我国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书,是否能够在国内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呢?我们认为,未经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书具有证据能力,但证明力较低,所以对于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法院不能直接予以确认,而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重新审查确认案件的事实。而对于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部分,因裁决尚未在中国生效,法院不能依据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决定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未经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书具有证据能力,但其证明力较低。法院不能直接确认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而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审查后认定。
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它决定了哪些证据材料可以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进而被法官考虑。明确证据能力的意义在于确保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可靠性,从而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即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和力度。证明力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在诉讼中,法官需要根据证据的证明力来评估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
01 外国仲裁裁决即使没有经过承认程序,也具有证据能力。
外国仲裁裁决在证据形式上应当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书证,只要办理了法律规定的域外文书的公证和认证等证明手续,就应当具有成为证据的资格,而不必以我国法院的承认作为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五条明确,“一方当事人仅以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表明未经承认的仲裁裁决具备证据能力,可以在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02 未经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具有证明力,但证明力相对较低。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二十条指出,“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该条款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构成无需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我国法院不得直接采纳。尽管该条款未明确提及外国仲裁裁决,但笔者认为,外国仲裁裁决与外国法院判决均属于域外形成裁判文书,外国法院判决具有仲裁裁决所不具备的公权力属性,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外国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尚不得被我国法院直接采纳的情况下,外国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亦不应被我国法院直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五条也明确,“一方当事人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进行审查认定,但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但是,前述《会议纪要》明确,未经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却不具有这样的证明力,法院不能直接确认该等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但《会议纪要》也没有否认该等仲裁裁决具有证明力,其证明力的大小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定;在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裁决中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前述《会议纪要》规定未经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无须证明”的规定,究其原因还在于未经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没有生效。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娱美德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与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外国仲裁裁决书因没有经过承认程序而不具有证明力。在该案中,娱美德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未经我国承认的ICC裁决作为证据,拟说服法院采纳仲裁裁决中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娱美德公司、传奇IP上述证据1即ICC仲裁裁决书为外国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该裁决书在中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作为该份裁决书被申请人的亚拓士公司、蓝沙公司对裁决书持有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事实”。
上述判决书中“该份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表述,并不是对证据能力的否定(法院已经认可该份裁决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而是对该证据证明力的否定。法院认为,可以仅因其他当事人对未经承认的仲裁裁决书持有异议,直接认定裁决书没有证明力,进而拒绝认定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法院并没有要求各方对有争议的事实另行举证,可能是因为法院认为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诉讼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如果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法院查明案件非常重要,则法院应当考虑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各方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
二、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才能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其裁决结果才能直接作为国内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一个主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司法运行过程具有绝对的排他权力,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干涉和影响。各国法院在审理跨境纠纷的案件时,通常更加强调司法主权的自主性和完整性。
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审查,是我国行使司法主权的具体要求。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意味着外国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得到了内国法院的确认。外国仲裁裁决只有经过我国法院承认,才能在我国境内产生法律效力,而不是自动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在法院审查确认外国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国的司法主权和法律秩序,不存在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之后,才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其效力。①②
只有在外国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其裁决结果才能在国内生效并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这是法院依法办案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否则,如果法院认可了未经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结果,并以此为依据分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客观上将产生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生效的法律后果,导致仲裁裁决等同于被国内法院承认和执行。如果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情形,比如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或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则法院判决将可能对其他仲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损害(其他当事人本来可以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甚至有可能损害中国的司法主权。
三、结语
未经我国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事实,法院不应直接予以认定,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后重新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未经我国的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属于无效法律文书,法院不应将其裁决结果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回到本文开篇所述案件,因为ICC的仲裁裁决并没有经过国内法定的承认程序,所以该裁决在国内没有生效,法院不能直接确认裁决书中关于外国B公司对外国A公司负有债务的裁决结果,更不能以此为依据决定国内C公司对外国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大小,否则将客观上导致ICC仲裁裁决在国内被承认和执行的法律后果。
尾注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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