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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聚焦执行难——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司法认定再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既往使得此前已发生的历史股东追责争议仍具重要探讨价值
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资本充实义务的承担,新《公司法》出台前立法层面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一团乱麻。新法梳理了旧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在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与第八十八条“转让人补充责任”中作出惊为天人的全新回应。新法及《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生效至今近半年的实践反馈中,众多法院近乎一刀切地将其适用于新法施行前已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而不予甄别具体转让情形,致使大量历史股东被追责,该情形不出意外地引起了立法与司法机关针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偏离立法本意的争论。
2024年12月24日晚,最高院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确定该条款不再溯及既往,但不容置疑的是该批复仍强调此前纠纷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如此将使新法生效前已发生的历史股东追责争议重具探讨价值。
二、新法适用前的规范缺失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针对前手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已具初步规定,但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实践中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仅针对已届出资期限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转让,而未届出资期限的标的股权转让并不符合该法定情形、不属于前述规定的直接适用范围。这导致不同司法裁判中的论证逻辑和判决结果存有较大分歧:
01 转让人当然地不免责,应继续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021)苏03民终7173号案中,二审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系转让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仅对其二者产生拘束力。原股东不能以该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为由对抗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此外,虽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故而不论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权,均落于第十八条的规范意旨中,原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该裁判思路严格贯彻了资本充实原则,即认为交易法上的转让合意自治不得影响组织法上对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出资义务是股东应尽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其转让将对公司资本充实产生严重影响,故不得基于转让被免除,且无论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尚未完全出资,均不改变上述本质,此时对转让人主张补充责任亦不会超出其取得股权时对认缴出资的预期。
另一角度中,学理观点也认为:拟出让的股权包含对公司的出资之债,因公司法律体系未规定该等转让需以公司同意为要件,故在出资义务层面,其性质并非免责的债务承担,应等同于新股东债务加入、每一任转让股东均无法对此脱责。粗暴地说,即股东不得在享受持股红利后转身就以出让出资义务的形式拍屁股走人。这既是新法第八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也是在其不具溯及效力时司法裁判中不应忽视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在新法第八十八条无法溯及适用的的规范空白期间,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应对股东利益的平衡作适当回应,若一律要求原股东无条件继续担责,则有违此前认缴制设立初衷与股东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合理预期。此外,旧法并不禁止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同时转让出资义务,特别在恶意转让情形下,股东对外约定免责式转让的同时控制公司或其意思机关另行作出同意亦非不可能,故以法理层面的合理推演直接用于裁判说理似乎也有可辩之处。
02 转让人原则上免责,但在恶意转让等情形中存在例外
认缴制语境下,司法实践中对多数转让情形都秉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价值取向,认定转让人出资义务因受让人的合法继受而免除,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等判例中均有翔实论述。
但意思自治并非漫无边际,应受法律规范与原则的合理限制。转让行为应以本身具备合法性为前提,若原股东存在恶意动机,以此逃废出资之债、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其期限利益不再值得保护;反之,若转让行为系正常合法的资本运作,则原股东不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后,该裁判思路对处理“存量”股东追责争议仍具重要指引价值,最高院也通过发布入库案例的形式给予了再次重申。
三、新法适用前的实践补位
01 “恶意说”的认定
本次溯及制度变更,致使司法实践对恶意转让的认定与规制重回规范缺失、裁判不一的困境。2024年12月27日,最高院以四则新增入库案例明确了相关考量尺度,笔者探讨总结如下:
①转让时公司偿债能力及相关债务是否已发生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最终法院据此得出该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②转让对价与受让人资信情况
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面临高额赔偿诉讼,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该受让人显然没有出资能力。最终法院综合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的恶意,应当承担责任。
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最终判决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可贵的是,此前不乏裁判认定包括善意转让人在内的所有转让人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次入库案例即明确,非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不应继续担责。
综上,笔者认为应根据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转让时公司经营情况及清偿能力、受让股东身份及资信能力、转让人是否仍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转让人在转让后是否另设公司开展同业经营等因素,综合评判该转让是否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害,以期在个案中呈现合理转让行为与恶意逃废出资的界限。
但需注意的是,以上要素应以商事活动的一般价值判断为基础,上海一中院在(2022)沪01民终971号中即认定:1、原股东出让股权时,公司债务尚未经司法裁判确认,不足以直接推定转让时公司已资不抵债;2、受让人为业内人员,且直接参与公司商业交易,并非仅为形式股东;3、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能够体现公司在该转让期间有相对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未出现对外大额负债。据此法院综合认定原股东以1元对价出让股权并未在客观上弱化公司清偿能力,仍属于正常商业决策范畴,难言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02 体系解释下的请求权基础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本次入库案例发布前,实践中往往采体系解释方法论对恶意转让予以规制,并已基本总结出识别恶意转让行为的重要要素,笔者结合判例探讨如下:
①基于出资加速到期与瑕疵股权转让的考量
(2022)京02民终3336号等判例中,法院在确认公司债务执行终本及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结合转让人存在恶意转让情形,综合认定转让人符合瑕疵出资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与第十八条规定,得追究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该裁判本质上系在加速到期情形下采用扩张解释。该裁判规则已在实践中得到一定范围的适用,与本次入库案例说理类似。但也存在相反观点,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判决中即认定前手股东已转让全部股权的,无法作为现股东适用加速到期,不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范情形。
②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考量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判决中认为,原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对外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期股权、增加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属于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公司债务,应根据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实务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要求较高、适用情形相对明确,仅凭恶意转让行为难以直接归入人格混同、关联交易、过度支配等规制范围,且同样存在法院认定转让人无法作为现股东继续适用该制度的诉讼风险,为债权人救济带来较大不确定性,最高院也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中判决中对该归责模式进行了对比论证。
③基于预期违约的考量
(2020)京03民终3550号判决认为,三位上诉人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至身患尿毒症疾病的现股东名下,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权利义务由现股东负担。三人虽作为公司原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故应认定三人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股东对于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故参照原《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综合认定该转让行为落入《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范情形。
笔者认为,该裁判思路实质上认定转让人当然地不免责,并未对担责的前提条件作明确区分,既先觉性地洞见了新法本意,也在规范空白期间尝试以交易法角度解释了组织法原则,实现了个案正义。
④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考量
(2020)浙02民终5716号案中,法院结合股权转让时间与对价、受让人身份与出资能力等事实,综合认定案涉转让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照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相对债权人而言,转让人仍系力博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人,在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下,转让人应在原认缴而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仍应对无效意思表示下被隐藏的真实意思效力作出回应。此外,该裁判虽以第三人侵害债权视角将受让人拉入共同侵权关系,但本案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已将转让关系恢复至未缔约状态,故受让人因此在逻辑上自始不具备对债权人担责的资格,此时判决受让人也基于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似乎略欠依据。
四、实务视角下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新旧司法认定对比
1、在追责顺位上,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相对偏向保护原股东利益,将较高注意义务与追责风险分配至受让人,仅规定可追究前手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补充责任,并非直接承担补充责任。但本次入库案例中,均判决恶意转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直接承担第一顺位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基于公司法原则抑或民法原则,恶意转让人均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或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承担责任,我们拭目以待新司法解释对此完成自洽。
2、在多重股权转让情形上,本次入库案例强调了所有前手历史股东中只有恶意转让人应予担责,而新法尚未在规范层面明确回应该问题,期待新司法解释对此作适当定性及区分。
3、在追索成本与效率上,本次入库案例及此前的司法实践中诸多判例均支持直接通过执行追加及执行异议之诉追究转让人责任。但新法明确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补充责任后,债权人除另行诉讼外,在执行阶段能否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或十九条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尚需等待配套司法解释及《民事强制执行法》作进一步释明。
五、结语
本文尝试对新旧法律变迁、特别是相关条款无法溯及适用时公司及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一陈管见。我国公司法律体系承载着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权益的重要社会价值,法律既需保障商事交易安全、疏浚救济渠道,也应兼顾股东合法利益的落实、兼顾股权转让等资本运作方式的合理自治,否则既是对各方利益协调失当,也为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增设不必要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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