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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浅析专业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进一步明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而在工程总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的分包合同关系中,专业分包人一定程度上也可解释为与该专业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那么专业分包人能否据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专业分包人工程款主张路径
讨论专业分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先理清专业分包人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定位,以及主张工程价款的途径。
1 专业分包人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定位
专业分包人存在的场合至少有两层合同关系:工程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订立专业分包合同。本文所指的专业分包人,系经发包人许可且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总承包人将约定允许分包的非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人,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
2 专业分包人工程款主张路径
(1)依据合同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专业发包人的工程款应当向分包合同相对方即总承包人进行主张。
(2)总承包人怠于主张权利,依据一般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如果总承包人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形,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行使一般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专业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梳理
如前所述,专业分包人通过上述两种各种路径主张工程款,如(1)依据合同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专业分包人与发包人因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发包人也并无对专业分包人的付款义务,专业分包人难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而(2)通过一般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难以解释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畴。
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观点,分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权利性质、适用场合的界定趋于明确、法定,故专业分包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阐述如下:
1 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仅限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进一步明确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主体仅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不属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难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认为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书中,就实际施工人对由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法院的争议焦点,最高法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中也提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2020)苏08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程的分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
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务层面,对于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概念都趋于明确、限缩,不宜通过各种解释擅自扩张承包人概念,专业分包人不属于此承包人范畴,实际施工人也同样不属于。
2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代位权行使而间接取得目前存在争议
前述专业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路径提及的根据《民法典》第535条主张代位求偿,《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能否将工程价款优先权解释为相应债权的从权利,从而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各界观点和司法实践中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代位行使未形成统一意见。
观点一: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代位行使的观点。
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范围;(2)已有司法实践认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债权转让一并转移,并认可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的表述。
如(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然优先受偿权由承包人主张,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02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观点二: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代位行使。
笔者更赞同这一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权利性质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性较高,顺位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代位行使优先权将容易扰乱交易秩序,容易影响第三人利益;
(2)从立法体系来看,工程价款优先权虽不具有人身性,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作出明确限制,仅限于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分包人、监理人、实际施工人等均无权行使,不宜通过代位权任意扩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而减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3)如承包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下专业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可以通过代为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从而获得比承包人积极行使债权时更为优先的受偿顺位和财产利益,或将不利于交易稳定、引发交易风险。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支持此观点的裁判案例,如(2023)豫10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即便取得代位其上手公司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也不能取得相对于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从而排除执行。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粤06民终79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与合同性质、地位相关联,实际施工人不能通过代位权享有该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立法工作者权威释义版本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丛书》中认为:“‘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从权利’是否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无法律规定,在权威释义中也未能找到答案,而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均属于优先受偿权,但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从权利”解释为不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民法典》《建筑法》体现的国家对建筑业加强管理的立法意图。”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第四十四条的【条文理解】,其认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理由可类比适用于专业分包人:“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世权,具有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普通债权的效力,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影响较大,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平衡善意第三人利益,对其权利主体不宜过度放宽。2.实际施工人并非严格的法律主体概念,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本身就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如果实际施工人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围绕建设工程建立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均处于不稳定之中,不仅损害交易安全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也会对建设工程的使用、转让等造成不良影响。3.《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本条规定的文义理解,只有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是以不加重发包人的责任为前提。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去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往往并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工程会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其本意就是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结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背地里签订了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已经损害了发包人权益,如果还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明显不公平。”
3 随着农民工工资权益立法完善,以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为由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成历史
建筑行业迅猛发展的几十年间,农民工工资权益保护一度成为社会问题,1999年《合同法》首次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是很大程度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考量。以保护农民工权益为由扩大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的案例不占少数,直到《民法典》实施前,(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裁定书仍认为:“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然而随着我国相关法律不断完善,农民工工资权益保护问题已逐渐得以专门规范。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落地实施,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入刑;2020年国务院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详细规定了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专款专用、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极大程度完善了对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制度性保护。在我国法律趋于体系化、专门化的背景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可通过专门规制与路径解决,通过支持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以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历史使命已经终结。相反,如继续赋予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反而会进一步加剧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转包、挂靠之乱象、进一步增加基础设施建设及住宅或保障房建造的重大责任事故风险。
小结
民法典施行后,随着《民法典》第807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的落实,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明确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各地司法实践以及最高院裁判观点也逐渐形成共识:专业分包人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专业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关于专业分包人能否通过代位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存争议,关于这一点的针对性立法或解释值得日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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