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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请求权基础分析与司法路径选择
近年来,随着金融产品创新与投资者权益保护需求的提升,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焦点。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服务时,确保产品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相匹配。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及请求权基础未予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案由多样化、裁判思路不统一等问题。
本文结合《民法典》《证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规范及司法裁判案例,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展开分析,从请求权基础视角探讨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救济路径。
一、请求权基础的司法现状
截至2025年4月1日,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案例库,检索近五年包含“适当性义务”的金融行业民事一审、二审判决书,共获取了1558篇判决文书,其中一审民事判决书854篇,二审民事判决书581篇,再审判决书23篇。案件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北京市等金融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对上述检索到的案例为样本进行研读,呈现出以下分歧:
(一)案由多样化:同类案件可能被归类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或金融委托理财纠纷,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对比2020年之前的案例,2020年之后合同、准合同纠纷案件显著增加,该案由的案件数量从排名第二上升为第一,特别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大幅上升,该变化大概率系受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影响。
在《九民纪要》发布前,投资者多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权纠纷二级案由)或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法院倾向于适用《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第1165条,以过错责任原则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未尽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行为,并结合因果关系判定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6)豫民再544号
《九民纪要》发布后,明确适当性义务为先合同义务,将责任性质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要求金融机构在推介阶段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义务,违反义务则需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至此,司法实务界的认识悄然转变,偏向于将涉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更多投资者选择通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
参考案例:苏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7576号
(二)裁判思路多元化
根据不同的案由,对样本案例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总结:
1、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时
裁判思路相对较为统一,均通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范式对金融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逐项论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则由投资者证明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同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而不存在过错。
2、在审理合同、准合同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纠纷案件时
法院认定金融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以及是否支持投资者主张的损失赔偿则呈现出裁判思路多元化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大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回避请求权基础认定的情况,因投资者起诉时未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仅笼统的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情况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裁判结果或认定金融机构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驳回投资者的赔偿请求;或认定金融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存在瑕疵,再进一步论述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金融机构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投资者主张的损失进行主观的酌定;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驳回投资者的赔偿请求。
二是,不同法院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性质存在认识不统一和明显的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性质系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部分法院则认为系侵权责任。
上述多元化的裁判思路,导致不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而涉适当性义务民事赔偿诉讼大都为不同消费者诉同一金融机构的系列案件,如果同样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处理结果却大相庭径将有损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有必要统一法律规范体系、规范审判人员的裁量权。
(三)诉讼结果差异化

对1558件可供参考案例的诉讼结果进行统计、分析(总体数量及占比情况见上图),法院认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支持投资者损失赔偿请求占多数;法院认定金融机构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或者未履行、瑕疵履行适当性义务但与投资人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驳回投资者损失赔偿请求的有占少数。具体分析见下表,详细的法院认为部分不再赘述,详见本团队之前的公众号文章“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裁判观点及风险防范”:

二、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分析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证券法》仅是证券业务领域的特别法,加之未对适当性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赔偿责任的具体性质进行界定,单单依据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对其他所有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仍然要回归到一般民事法中去寻找请求权基础提供支撑。
因主张损害赔偿可以基于不同类型的请求权基础,相应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追责路径众说纷纭,主要存在缔约过失请求权说、违约请求权说、侵权请求权说以及请求权竞合说几种观点。
(一)缔约过失请求权说
持缔约过失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适当性义务系对投资者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发生于合同成立生效前的缔约环节,属于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投资者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基于缔约过失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民纪要》也持该种观点,认为“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因此,对于尚未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制度,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诚信义务,即《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期货公司未尽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约请求权说
持违约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适当性义务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或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投资者可以基于违约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需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三)侵权请求权说
持侵权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或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制度,金融机构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该义务,将构成侵权行为,投资者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学者胡伟提出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请求权竞合说
持请求权竞合说的学者认为,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请求权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不同的交易主体和交易阶段,对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主张赔偿责任会存在多项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投资者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竞合说的主流观点认为,符合两种以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是不能双重主张。
就以上四种观点,结合法律实务而言,笔者较为赞同缔约过失请求权说,理由如下:
1、法律依据相对明确
首先,该观点具有《九民纪要》的权威指引,《九民纪要》中,该义务被具体阐释为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成立之前,金融机构就应当承担的特定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期货公司未尽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类专门性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缔约过失请求权在金融纠纷中的优先适用性,形成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统一。
2、举证责任分配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卖方机构需就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投资者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逻辑:先合同义务的履行状态应由义务人自证,避免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举证困境。
3、司法实践的统一性与可操作性
从司法案例看,法院普遍援引《九民纪要》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要求金融机构自证履行适当性义务,并据此判令赔偿投资者信赖利益损失(如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这一裁判路径已形成稳定范式,而违约或侵权责任的适用则易引发争议(如举证责任要求、损失范围的认定分歧)。
综上,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请求权说以明确的规范依据、倾斜保护的举证规则及司法实践的稳定性,成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最佳请求权基础。其既符合适当性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本质,又能有效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具有理论与实务的双重合理性。
三、优化建议
1、明确请求权基础适用规则
目前司法实务界涉适当性义务案件尚未建立起普遍认可的裁判规则和思维模式,实践中法官习惯于凭常识和经验整体把握和分析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得出结论,可能裁判结果趋于实质公平,但实际上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了干预,超出了审理范围,并且法官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成本,无法快速、精准的找到请求权基础,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有违程序公正,因此明确请求权基础适用规则迫在眉睫。
2、完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在司法实务中,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问题直接关乎权利实现难度,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甚至比权利的赋权结构更能够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主张。在金融市场买卖双方交易地位不平等、信息显著不对称的情况下,一般化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显然无法满足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完善违反适当性义务赔偿责任的证明规则。
3、统一赔偿标准
赔偿范围与投资者请求权实现的比例直接相关,也是选择和适用请求权基础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应当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害赔偿范围予以限定,而法院在界定损失范围时也应统一标准,匹配相应请求权基础规范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减少类似适用合同请求权基础规范审理,但适用侵权请求权基础规范支持赔偿范围的情况。
4、强化法官释明义务
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中,法官释明义务的强化是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优化司法裁判质量的关键环节。在请求权竞合时,法官应主动向投资者释明不同请求权基础(如侵权、缔约过失、违约)的举证责任差异。
强化法官释明义务的核心在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通过细化释明内容、规范程序步骤、强化可回溯机制,既能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与选择权,又能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最终推动适当性义务纠纷的裁判统一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四、小结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因裁判标准模糊与责任性质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案例,亟需通过立法完善与司法规则细化,明确责任性质、主体范围及赔偿标准。未来需进一步细化举证规则,强化投资者保护,同时兼顾金融创新与市场稳定,实现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的制度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