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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改变收费标准条款是否有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招标备案后,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补充协议约定将公共能耗费改为包干制,该条款是否有效?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法院最终认为改变招标备案的补充协议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某小区的开发商经公开招投标并备案,确定某科物业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为1.9元/平方米/月,某科物业按照0.7元/月/平方米代收代交的分摊公共能耗费(届时按实际用量结算,并予公示),物业应于(每半年)7月20日、次年1月20日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2015年7月9日,该开发商与某科物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2.6元/月/平方米(含公共水电能耗费)。
2022年底,小区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成立后,业主就公摊水电费提出质疑,并于2023年组织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要求查阅核实公摊水电费账目的决议。
因某科物业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一费制、无需公示,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委托本所代理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公示小区交付以来的公共水电能耗费收支、分摊明细,并提供对应的财务凭证供业委会查阅、复制。
法院审理
某科物业认为,业委会不是业主知情权的主体,主体不适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一费制,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生效判决认为小区公共水电能耗的收费为固定收费。
一审判决认为,《民法典》《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案涉服务合同亦明确约定公示。某科物业仅列明了“能源消耗费用”,并未就公摊能耗费的收取、支出及分摊等数据予以详细列明,不能认为系已履行公示义务。判决某科物业在生效后三十日内公示并提供相应财务凭证供查阅复制。一审判决后,某科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该价格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明确约定0.7元/月/平方米代收代交的分摊公共能耗费(届时按实际用量结算,并予公示)。然而,案涉项目开发商与某科物业签订前期物业合同时,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物业费和代收代缴公共能耗费的约定内容,径行变更为普通住宅2.6元/月/平方米(含公共水电能耗费)。两公司在中标价格之外,另行签订协议实质性改变原中标价格,因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故对变更后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同时,其他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并未将公摊能耗费界定为包干(固定),故某科提出案涉公共水电能耗费属于包干(固定)费及无需公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终审)判决驳回某科物业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2003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与《招投标法》等规定相一致。
针对开发商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相关业主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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