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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实务观察——以江苏地区部分案例为样本
一、前言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设定,《公司法》未对认缴期限进行规定。实践中,股东常常约定二十年甚至更长的出资期限,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即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为本文讨论之目的,不包含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认缴制实施以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就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是否支持加速到期、理论基础、相关要件及法律后果争议颇多,直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正面回应股东出资加速问题,原则上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仅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在审判及执行程序中仍存在理解分歧。与此同时,《公司法》正处于新一轮修订过程中,修订草案中对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又有新调整。本文试从现行法出发,结合司法审判实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并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二、相关规则沿革
(一)《九民纪要》前阶段
01 法律依据
《九民纪要》发布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责任,学界及实务界一般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从《公司法》第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寻找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有学者认为,从有限责任对价角度出发,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基础原因之一是其对公司承诺承担的出资义务,并且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系“为公司经营所需”而承担,若股东长期间的出资安排影响到公司经营,则其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将丧失基础。《公司法》第三条应解释为“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无论该出资是否已届缴纳期限”。[1]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大多认为,上述条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可以扩张解释,既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未出资的行为,也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未出资行为。
02 代表性观点
因现行法没有直接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是否可以利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在个案中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梳理2016年至2020年间的案例并汇总提炼了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肯定说一般认为,(1)股东认缴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视为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间已提前届满;(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下,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仍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3)利益衡量理论下,为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需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必要的救济途径;(4)股东出资的内部期限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5)仅限于破产、解散情形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等同于变相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容易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否定说一般认为,(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系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突破,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对加速情形做扩大解释;(2)风险自担原则下,股东出资情况均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对此情况应当知晓,对交易风险也应予以预见;(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非公司债权人唯一救济途径;(4)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应当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应直接通过诉讼予以认定;(5)股东未出资金额有限,若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无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2]
(二)《九民纪要》后阶段
01 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有限突破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谨慎态度,纪要增设的第一种情形为类破产情形加速到期,第二种情形为业界公认,对现行法突破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兹事体大,应当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3]
02 类破产加速到期的要件
《九民纪要》新增的两种例外情形中,本文聚焦讨论第一种类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4]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以下两种情形:(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分别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5]、第三条[6]、第四条[7]进行认定。上述条件实际赋予了股东与一般保证类似的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对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三、司法裁判现状
(一)执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未出资股东提供依据,鉴于《九民纪要》已经对加速到期情形进一步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进行扩大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学界及实务界对此尚无定论,各地区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均有不同倾向。
01 支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刘海伟法官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张肖鹏法官认为,(1)我国执行变更、追加制度对于应否在执行中将某一类型的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除了符合基本法律之外,往往是立法者基于程序与实体公正利益衡量的结果;(2)《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需要借助先诉抗辩权的手段加以认定。也即,公司债权人必须就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向作为补充债务人的股东主张权利,在这一方面执行法院更有发言权,更容易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案涉债务;(3)《公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修改时,未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予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亦不宜对该问题亮明态度,但目前《九民纪要》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做扩大解释,将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囊括在内。[8]
02 否认观点
上饶市广信区法院王婧法官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在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内,《九民纪要》没有赋予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纪要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下的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9]
宁波市奉化区法院陈石磊法官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将涉及程序法适用及实体法判断问题,遵循审执分离的理念,就实体问题的判断原则上交由审判部门负责,但出于效率的考虑,《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将较为简单常见的追加执行当事人问题交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机构不宜对第《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17条进行扩大解释。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这类涉及实体法判断的问题,并非执行程序应当考量的问题,客观上也无法在执行异议15天的审查期限内作出完整判断,此外《九民纪要》仅适用于民商事一、二审案件说理部分,包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故纪要不应作为执行中追加股东的参考依据。[10]
03 江苏法院裁判倾向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对江苏省范围内关于执行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案例进行检索发现,相关情况如下:
以南京市为例,南京中院及其他基层法院一般不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作为被执行人,否定理由一般均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包含“出资未届期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如(2020)苏01执复152号案。但是,溧水法院也有个别案件认可在执行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应案例如(2021)苏0117执异3号、5号、29号等案。
以常州市为例,常州关于执行阶段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例集中在新北区法院、天宁区法院。其中,新北区法院部分案例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拒绝追加,但也有部分案例支持追加,比如(2022)苏0411执异8号、(2021)苏0411执异62号、(2021)苏0411执异63号等。天宁区法院不支持追加,比如该法院在(2021)苏0402执异22号案中作出如下论证:
(1)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2)《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根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进行认定,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3)《九民纪要》第6条系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问题而制定,不是执行工作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
以苏州市为例,除太仓市人民法院外,其他包括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他基层法院均不支持追加,反对理由与上述常州天宁区法院理由基本相同,详细内容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执异4号裁定书。
(二)起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01 江苏省相关诉讼统计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关键词,对江苏省案例筛选发现,民事案件共352件,案由分布情况如下所示:
(1)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71件,占比48.6%;(2)合同纠纷72件,占比20.5%,主要为债权人起诉公司时一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案例;(3)股东出资纠纷49件,占比13.9%;(4)执行异议之诉10件,2.8%。
就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案件而言,案由集中分布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股东出资纠纷,江苏省两类案由的案件数量分布情况如下:
无论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无锡市案件量均占到江苏省案件量的五成以上,其他各市相关裁判较少。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赋予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客观上将极大地增加债权实现的概率,基于实践中股东认缴期限普遍较长、实缴出资普遍较低的现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落地后,预期可产生大量衍生诉讼。
02 诉讼注意要点
(1)诉讼案由的确定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诉讼之外,另行起诉债务人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常见案由包括两个,一是股东出资纠纷,二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载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中包含出资加速到期纠纷。[11]实务中,部分法院依据该观点将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归为股东出资纠纷。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近期梳理股东出资问题时认为,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理论基础一般有信托基金理论、代位权行使理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等,《公司法解释(三)》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的适用范围。[12]《九民纪要》第六条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解释扩张,该条中的股东补充责任本质上同样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本文认为出资加速纠纷更适合归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2)地域管辖的确定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公司住所地,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在(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案中,勇进公司起诉上海中深公司的股东吴土荣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各方就管辖法院的认定发生分歧,最高院认为,勇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为原告/债权人所在地存在争议。针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80号案中认为,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应当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直接以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地,公司对外经营业务较多,如任何债权人的住所地都可以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连接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大,将架空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破产原因的认定
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告关键需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原因包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鉴于外部债权人难以获悉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债权人往往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角度切入。《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通常以经执行仍无法清偿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常见的救济路径为,先行起诉债务人,获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如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再行起诉债务人股东,法院一般均以前述执行终本情况为关键事实,认定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但是,部分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认定中可能会考量更多因素。例如,常州法院在(2020)苏0411民初4699号、(2021)苏04民终1215号、(2021)苏04民终5288号案中认为,原告仅提供执行终本裁定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具备破产原因,或者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且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当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
少数案例中,债权人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起诉债务人及其股东,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同时要求其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类案例中,如被告公司已经出现多起执行终本案件,法院一般判令支持被告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比如(2021)苏09民终4023号、(2022)苏0281民初3696号案、(2022)苏0281民初982号等案。如被告公司没有执行终本案件,法院一般以原告未举证证明破产原因为由驳回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
(4)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出资
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通常以借款或代公司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等形式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在出资加速纠纷案件中,股东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即为,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以抵销其出资义务。经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对该意见一般不予采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2民终6971号案中认为,在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所负债务,理由为:其一,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外效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对于已经登记的认缴出资,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认缴股东会实际缴纳;第二,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于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对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课以法律责任相悖;其三,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相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属于外部关系,通常情况下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5)代持/冒名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
部分案例中,被告股东以其仅是挂名股东或被冒名登记,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公司真实股东为由,主张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经检索相关案例,法院一般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公示信息认定股东身份,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并判令登记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苏02民终724号案中关于冒名股东的出资义务作出说理如下:公司设立信息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工商部门公示的股东信息与登记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信息一致,公司章程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是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判断的依据。工商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的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并对股东身份产生信赖,对外来讲,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因此,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方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再如,(2022)苏02民终3246号案及(2023)苏02民终606号案在涉及到加速到期情形中涉及到代持股关系时,法院均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系双方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对被告主张不承担出资义务的抗辩不予认可。
四、公司法修订中的规则变化
01 修订草案中的相关规定
目前公司法正处在修订过程中,草案中正式回应并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是三次审议稿就该规则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存在变动,最终如何确定有待进一步观察。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相关条款如下:
02 适用条件-是否需要经过执行
针对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条件,一审稿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该规定与上文《九民纪要》规定的破产原因类似,但从二审稿开始,适用条件仅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删除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件。
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问题,《九民纪要》出台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指的是债务经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清偿,此时,借鉴一般保证人的规定,股东对于债权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强制执行后公司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可以起诉股东。[13]有观点认为,只要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就可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至,公司是否已经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了诉讼或仲裁,均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14]
从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脉络来看,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表述与破产法相关规定存在较大联系,一审稿第四十八条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要件相同,二审稿、三审稿则删除了后半段“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属于放宽对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的把握。结合《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公司事实上未清偿债务,无须经过执行程序予以认定。
03 法律后果-是否可以个别清偿
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九民纪要》第六条相比,修订草案仅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并未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是否必须先归入公司责任财产,再由债权人主张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法官就修订草案中的上述问题进行过评述,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避免实务操作中存在争议。刘贵祥法官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届至,股东向主张其承担出资责任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观点所强调的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个别债务清偿毕竟不是破产程序,即使倾向于个别债权人,也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其他债权人是否对“最后一杯羹”公平受偿,主动权掌握在该其他债权人手里,不必杞人忧天。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的结果是归入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明显不足。何况,只有支持诉讼中的债权人个别清偿,才能促使其他债权人及时申请破产,避免公司彻底沦为“僵尸企业”后再破产清算。[15]
从体系解释上而言,鉴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执行中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现行《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规则,法院普遍持谨慎态度,鲜有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纳入追加范围。倘若《公司法》修订后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将丧失期限利益,从逻辑上而言应当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实现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效果。
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九民纪要》第六条相比,修订草案仅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并未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是否必须先归入公司责任财产,再由债权人主张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法官就修订草案中的上述问题进行过评述,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避免实务操作中存在争议。刘贵祥法官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届至,股东向主张其承担出资责任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观点所强调的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个别债务清偿毕竟不是破产程序,即使倾向于个别债权人,也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其他债权人是否对“最后一杯羹”公平受偿,主动权掌握在该其他债权人手里,不必杞人忧天。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的结果是归入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明显不足。何况,只有支持诉讼中的债权人个别清偿,才能促使其他债权人及时申请破产,避免公司彻底沦为“僵尸企业”后再破产清算。[15]
从体系解释上而言,鉴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执行中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现行《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规则,法院普遍持谨慎态度,鲜有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纳入追加范围。倘若《公司法》修订后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将丧失期限利益,从逻辑上而言应当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实现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效果。
五、后记
公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利益纠缠博弈,公司法律规则的设计亦体现为这三方利益的权衡,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出现是为扼制认缴制下股东过于自由地设定出资期限,避免公司陷入资本亏空、无法经营的状况,避免债权人的投入无法获得足够的安全垫。《九民纪要》原则上承认股东的期限利益,例外情形下支持出资加速到期,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亦赋予股东先诉抗辩权,只有经执行公司资产仍无法获得清偿后,才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比较好地平衡了股东期限利益、公司资本维持以及债权人保护。现公司法修订草案,似乎放宽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同时也相应地收缩了受益范围,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具体如何适用有待于有关机关后续进一步解释。需要注意的是,修订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其重磅程度仅略低于取消认缴制,姑且不论规定五年缴足期限的合理性,倘若该条得以正式确定,其对公司的资本充实、对债权人的清偿保障似乎已经足够,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就只有锦上添花之用了。
参考文献
[1] 蒋大兴, 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 社会科学, 2019(02): 第98-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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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5]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6]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7]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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