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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 | 《蒙特利尔公约》赔偿责任限制背景下承运人运费返还责任研究
一、引言
2024年3月,在一起多式联运合同货损纠纷案中,因缔约承运人DHL公司及和实际承运人国航货运的过失,导致货主南京某制药公司的一批需要温控的药品在运输过程中因超温而全损。制药公司因此同时起诉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向两被告提出了货损赔偿以及运费返还的双重诉求。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承运人在造成货损和延误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此类案件中承运人在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余,是否还有义务按照托运人的要求返还运费?
二、此类案件中已收取运费承运人应当承担返还运费的责任,未收取运输的承运人无权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
1、承运人依据公约赔偿货损的责任和依据民法典等国内法返还运费的责任是两项相互独立、依据不同且互不排斥的责任。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中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责任以每公斤22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对货物价值进行了特别声明)。 与此条相对应的国内法律规定为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对应公约22条调整前的17特别提款权)。
可见,公约第22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只针对承运人对货物(毁损、遗失或迟延情况)的赔偿责任,并不能涵盖承运人的其他责任。对于承运人可能承担的其他方面的责任,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尤其是没有规定承运人在没有履行义务导致运输目的不达的情况下是否应退还运费。对于运费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应当适用案例准据法。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而民法典通则和运输合同分则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由于承运人在保管货物方面的履约不符合约定导致货物全损,托运人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减少价款即运费。
民法典第835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在货物非因承运人的违约或过错而灭失,托运人都有权要求返还运费。举轻以明重,如果货损是因承运人的过错所致,托运人依法当然有权要求其退还相应的运费。在承运人导致货物全损的情况下,托运人已预付运费的,有权要求其退还运费用;尚未支付运费的,承运人无权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赔偿货损和返还运费是两项相互独立且不冲突的责任。赔偿货损的责任规定于民法典第832条,而返还运费的责任则规定于民法典第835条。民法典用两个独立的条文表明这是两项独立的责任。《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民法典第832条项下货损赔偿责任在相关案件中的特别规定,与民法典第835条项下的返还运费责任是并行不悖的。
2、《蒙特利尔公约》第29、44条的规定,不能解释为公约项下承运人的全部法律责任均已被责任限额涵盖(即承运人一切法律责任的总额不应超过公约下的责任限额)。
《蒙特利尔公约》第29条[1]中限定的情形是“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公约22条,该条中的损害赔偿指的仍然是承运人对货损、迟延责任的赔偿,并非指承运人的任何及一切法律责任总额。如果托运人就运费主张的是“退还”责任,在民法典下是付款方对已付价款减少的要求,该责任与公约29条针对的“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公约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是不能适用于非损害赔偿性质的其他法律责任的。
同样,《蒙特利尔公约》第44条[2]中表述的“赔偿总额”指的是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对货损、迟延责任的赔偿总额,也并非指承运人的任何及一切法律责任总额。
如前所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只涉及对货物毁灭、损坏、丢失及迟延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排斥各国法律及运输合同对承运人在其他方面的责任(如运费返还责任,又如报关失误赔偿责任等)另行做出规定。因为《蒙特利尔公约》显然不可能囊括复杂的运输实务中,承运人在合同及运输中可能承担各种义务。
近年来,中国法院有多项生效判决认定,承运人在按照《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赔偿货损之外,还应返还货物运费。本文附表1对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归纳。根据这些判决可见,人民法院在多个类案的判决中认定,《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并不排斥各国国内法对返还运费另行做出规定,两方面的规定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责任,不相矛盾。
同时,人民法院也有多项生效判决认定,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货损或者运输合同目的不达,承运人在赔偿货损之外,还应按托运人的主张返还相应的运费。本文附表2对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归纳。
前述生效判决的总体情况,基本都是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损毁,致使运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在判决承运人赔偿货损的同时,还判令其返还运费。
三、此类案件中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1、责任性质:实际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缔约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案中,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分别签发的提单中均表明货物的温控要求为15℃-25℃,说明两承运人均明知货物有温控的要求且承诺按照该要求对货物进行保温。然而,实际承运人没有采取基本的温控措施,导致在环境气温完全适宜的情况,货物完全因保管不当而超温全损。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40条、45条[3]中关于实际承运人应就其履行运输中的责任向货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11条[4]、第832条[5]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25条第4、5款[6]的规定,实际承运人因违反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导致托运人货物全损,而应向托运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缔约承运人作为托运人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托运人,没有监督和敦促实际承运人对货物采取温控措施,同样存在明显过错,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2、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共同责任
缔约承运人主张依据《运输协议》约定只对其存在过失或者过错的货损进行赔偿,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同样对货物全程负有过错责任。如前所述,缔约承运人作为托运人的契约承运人,其责任远不止于将保温要求告知实际承运人即可,而应该全程跟进和督促实际承运人履行职责,确保货物安全。缔约承运人未能履行相关义务,从而导致货物全损,故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41条“相互责任”第一款[7]的相关规定,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也就是说缔约承运人无权将货损归咎于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并以此为由向托运人抗辩。
而且,缔约承运人主张的所谓过错责任条款,属于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条款应按照缔约承运人的主张解释为其可以免责,依据民法典第497条[8]的规定,该条就属于限制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不合理地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
另外,在前述超温导致货损的案例的基础上,温控失效导致货损的案例中往往还存在以下事实:承运人除未妥当履行货物保管义务导致货物全损外,还违反了另一项单独的义务:对货物进行实时温度监测的义务。该义务也是妥善保管货物的必要条件,两项义务相互独立又紧密关联。
在未有效温控导致货损的案件中,全程监测货物温度应当是实际承运人履行民法典811条下保护货物安全的必要义务。然而货损事件中,承运人往往没有按照约定实时监测货物温度,这是造成货物全损后仍被运输的直接原因,导致托运人又支付了本可避免的高额运费。这项责任与没有在合格场所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超温的责任是不同的,这项责任也不属于《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情形。如果承运人按约进行温度监测,就可以防止超温导致货物全损并且继续被运输,即使在未能挽救货物的情况下也至少能避免不必要发生的昂贵的空运。因此,缔约承运人更有责任返还在货损发生后的全部运杂费。
四、结论
1、承运人依据国际公约赔偿货损的责任和依据民法典等国内法返还运费的责任是两项相互独立、依据不同且互不排斥的责任。《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民法典第832条项下货损赔偿责任在相关案件中的特别规定,与民法典第835条项下的返还运费责任并行不悖。而且,《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只涉及对货物毁灭、损坏、丢失及迟延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排斥各国法律及运输合同对承运人在其他方面的责任,如运费返还责任另行做出规定。
2、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托运人有权同时起诉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和缔约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并行不悖。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二者无权相互推卸责任。承运人如在其格式《运输协议》中约定只对其自身存在过失或者过错的货损进行赔偿,应属民法典第497条下不合理地限制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
3、在未有效保持货物温度导致货损的案件中,全程监测货物温度应当是实际承运人履行民法典811条下保护货物安全的必要义务。该义务也是妥善保管货物的必要条件,两项义务相互独立又紧密关联。违反温度监测义务导致的损失,尤其是运费损失也不属于《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情形。
附表1:蒙特利尔公约外支持对于运费返还的判例 | ||
序号 | 案号 | 相关裁判观点 |
1 | (2021) 浙02民初267号 | 1. 托运人在已预付全部运费后,有权在承运人导致货物全损的情况下要求其退还运费用。原、被告虽然都系在中国注册登记的法人,但涉及航空货物运输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是在中国与英国的领土内,故本案属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中国与英国均属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故有关合同主体及货物损失方面认定的准据法,应当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由于《蒙特利尔公约》对运费未作规定,故与运费有关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
2.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涉案委托航空运输的系1万瓶、共360箱消毒水,但实际可以销售的只有54箱,剩余306箱8499瓶货物或者丢失或者破损,可以认定为全损。根据熠烁公司的采购单价4.50元/瓶,熠烁公司实际损失38245.50元。熠烁公司主张按其销售给英国客户的单价计算其损失,但熠烁公司在交付托运过程中并未向国桥宁波分公司声明其向英国客户交付货物的价值,故熠烁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由于存在306箱货物损失,相应的运费255000元应当退还熠烁公司。 | ||
3. 判决要求被告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托运人宁波熠烁照明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8245.50元人民币、运费损失255000元人民币,合计293245.50元人民币。 | ||
2 | (2020) 粤03民终1190号 | 1. 涉案货运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适用范围内的“国际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审理货物丢失的赔偿问题。但涉及《蒙特利尔公约》没有约定的运费问题时,仍应适用我国的实体法规范进行处理; |
2. 关于本案宏兴运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其一,关于货物丢失的赔偿。依据公约的规定,宏兴运通公司应以1349个特别提款权为限向裴玥赔偿损失。其二,关于本案运费。关于货物丢失后的运费问题,《蒙特利尔公约》对此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宏兴运通公司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的,裴玥应支付运费。现货物丢失一半,裴玥请求宏兴运通公司退回全部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宏兴运通公司仅完成了裴玥一半的运输义务,故宏兴运通公司应退回裴玥的一半运费人民币2925元。综上,宏兴运通公司应赔偿裴玥丢失货物产生的损失1349个特别提款权,并退回一半运费人民币2925元。 | ||
3 | (2021) 陕7102民初1859号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 1.本案中运单项下货物被罚没的赔偿标准依据的是《蒙特利尔公约》,但同时由于被告未向托运人告知加拿大边境服务局的通知内容,也未将货物滞留在其仓库的情况及时通知托运人,其上述行为也是导致货物被罚没的原因之一。被告以托运人已收到该批货物的货款为由,主张托运人没有索赔权,并辩称收货人及其清关代理收到加拿大边境服务局的通知后未采取减损措施,没有尽到减损义务。本案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输到目的地的审慎注意义务,收货人及其清关代理是否作为均不影响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将托运人托运的CITES证书原件交付给收货人清关代理,导致货物被罚没,其应当就货物被罚没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返还运费人民币10456.57元。 |
2. 判决要求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托运人西安天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383302130号运单项下货物损失20811.34元,并向托运人返还该批货物运费10456. 57元; | ||
4 | (2021)粤0391民初8154号 | 1. 本案中,被告鸿盛达公司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丢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所主张的货物实际价值已超过《蒙特利尔公约》赔偿限额。故被告鸿盛达公司应赔偿托运人货物损失为46.8公斤×22特别提款权/公斤×8.91元人民币/特别提款权=9173.74元人民币。托运人诉请被告鸿盛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2. 托运人托运的部分货物丢失,其运输合同目的部分未能实现,被告鸿盛达公司应退还相应部分的运费。被告鸿盛达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托运人确认货物丢失,其应及时退还该部分运费。被告鸿盛达公司未及时退还运费,托运人主张被告鸿盛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 | ||
3. 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鸿盛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托运人广州有片海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运费21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7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鸿盛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托运人广州有片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173.74元; | ||
附表2: 承运人的责任导致货损,需要返还运费的判例 | ||
序号 | 案号 | 相关裁判观点 |
5 | (2023)粤民终547号 | 本案中,涉案货物虽运抵位于美国的目的港,立某公司完成了海运区段的运输工作,但货物至今未能交付收货人,即多式联运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的基本义务并未完成,且自2021年7月2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至2022年7月11日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合理交付期间,故可视为货物灭失。立某公司确认货物因被案外人留置而无法正常交付,本案并无证据和事实显示此与货物本身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行为有关,立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作为托运人,已经全额支付运费但最终运输目的落空,故涉案运费23830元属于张某在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其在诉讼中提出该项索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立某公司应予赔偿。 |
6 | (2021)鲁03民终3759号 |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将案涉货物交由上诉人承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完好地运送至收货人处。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擅自将被上诉人已封装好的货物拆封的行为是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案涉货物并未全部损毁,但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合同来看,案涉货物属于定作物,对货物尺寸有特殊要求,被收货人全部拒收后,无法像种类物一样再次销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申请对案涉货物损毁的情况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按照价保约定支付39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运费应否返还的问题。案涉货物因损毁已被收货人拒收,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未完成运输任务,其收取的运费应当返还。 |
7 | (2023)陕06民终163号 | 1. 被告德邦物流延安翠园分公司将家具运送至目的地后,因家具发生破损收货人(卖家)拒收,并不给托运人退还货款,致使托运人退货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家具并非是在托运过程中损坏的,也未证明卖家拒收系除涉案物件损坏之外的原因而拒收,故被告应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
2. 被告在托运过程中导致家具损坏,托运人退货行为未能完成,其货款得不到退还,托运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大于保价金额,现托运人要求被告按保价金额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将托运人托运的家具送达给收件人,被告未完成履行合同的义务,应退还托运人支付的本次快递费用,托运人要求被告退还快递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 ||
参考文献
[1]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2]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
[3] 第40条: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各自的责任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而根据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合同,该运输是受本公约调整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对合同考虑到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45条: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对其中一个承运人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4] 811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5] 832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若承运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7]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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