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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察 | 从国际法角度解读《联合国宪章》之“敌国条款”


一、 “敌国条款”具体内容
“敌国条款”特指《联合国宪章》中针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与签署国为敌的国家(即轴心国集团成员: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及其盟国)所制定的一系列特殊条款。这些条款主要分布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上述两条的核心精神是授予二战中的同盟国(即包括美国、英国、中国、法国在内的51个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在未经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敌国”的“再次侵略政策”采取单独或联合的强制执行行动。
另外第七十七条,虽然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授权采取强制性行动的“敌国条款”,而是属于建立国际治理制度的“托管条款”;但因该条款涉及对“敌国领土”的处理方式,界定了国际托管制度的适用范围,列举了三种可以成为托管领土的来源,明确将“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纳入其中。因此,本文将对该条款一并作出解读。
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1)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2)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3)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
二、 法律解读
(一)《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七条
原文:“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法律解读如下:
1、合法性追溯:该条款为二战结束后,同盟国(如美、苏、中、英、法等)在德国、日本等战败国领土上采取的占领、管制、审判战犯等一系列行动提供了“事后合法性追认”。换言之,《联合国宪章》生效后,这些行动不会因为与宪章中关于主权平等、禁止使用武力等原则相冲突而被视为非法。
2、保留单边行动权:在联合国成立初期,该条款实质上是允许主要同盟国在涉及前敌国的事务上,可以绕开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机制,自行其是。这反映了二战结束后,战胜国希望对战败国保持长期控制和防范的现实政治考量。
(二)《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原文:“……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法律解读:
1、对区域行动的例外授权:宪章原则上规定,任何“执行行动”(包括军事行动)都必须得到安理会的授权,但敌国条款为此规定开了一个例外,即德、意、日等轴心国成员的任何一国有再次实施侵略、向外扩张的任何举措(包括干涉他国内政),中、法、英、美等联合国创始成员国均有权对其直接实施军事行动,无须联合国安理会授权。
2、授权范围:允许区域组织或国家集团,无需安理会授权,即可对“敌国”的“再次侵略”采取“防备步骤”或“执行行动”。
3、时效条件:该条款有一个终止条件,即“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责任时为止”。即一旦联合国安理会被认为能够有效担负起防止这些国家再次侵略的责任时,该例外条款就应失效。
(三)《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七条
原文:
“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类领土:(1)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2)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3)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
法律解读:
1、界定托管领土的来源:该条款核心功能是界定国际托管制度的适用范围。它列举了三种可以成为托管领土的来源,其中第(2)项明确将“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纳入其中。
该项所指的“自敌国割离之领土”,在实践中主要指的是:
(1)原日本委任统治的太平洋岛屿,如马绍尔群岛、加罗林群岛、马里亚纳群岛等。这些领土被置于由美国作为管理国的“战略防区托管制度”之下(依据《联合国宪章》第八十三条)。
(2)意大利的前殖民地,如索马里兰(后由意大利托管一段时间)。
这些托管领土最终均通过全民公投等方式,先后实现了独立或与其他政治实体结合(如帕劳、马绍尔群岛、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均成为独立国家;北马里亚纳群岛成为美国的海外自治邦)。
2、设置该条款的目的:非惩罚,而是过渡与善治。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托管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增进托管领土居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因此,将前敌国领土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其首要目的并非像第一百零七条那样作为一种惩罚或防范措施,而是为了对这些领土进行一种“国际化的、负责任的过渡管理”,最终目标是引导其走向自治或独立。这体现了二战后国际社会希望以一种更进步的方式处理殖民地问题,取代旧的委任统治制度。
三、法律地位演变和现状
“敌国条款”设置于1945年,二战的惨痛经历让战胜国心有余悸,对德国、日本等国的军国主义复苏抱有极高的警惕。该条款是战胜国为确保自身安全、防止历史重演而设置的一道“安全阀”,是战后雅尔塔体系在国际法文本上的直接体现,带有浓厚的“胜利者正义”和“战时同盟延续”的色彩。
自20世纪50年代起,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外交部就一直在推动删除或修改这些带有歧视性的条款。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八条,对宪章的修改需要得到大会三分之二会员国通过,并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中、法、俄、英、美)在内的三分之二会员国批准。因此,将其从宪章文本中删除或者修改,在可预见的未来仍非常困难。
“敌国条款”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目前无任何正式生效文件确认该条款已失效,即德、意、日等任何一个二战轴心国集团成员试图挑战二战后确立的国际秩序(如联合国机制、多边主义、一个中国原则等),任意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均可以引用同样源于二战后秩序的“敌国条款”进行法理上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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