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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新公司法下董事的权利、责任扩张 王建 李睿琪 新高的律师 2024-01-10 14:06 发表于江苏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经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次公司法修订包含了大量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优化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并对股东的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该部分内容社会较为关注。同时,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也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对完善公司制度有重要意义,同样值得关注。
新公司法通过组织机构设置优化和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强化相结合,对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一系列的新要求,对原有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强化,在多处条款中增加了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较于原公司法更加细致、具体和有操作性,将对相关实务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内部各机关之间权力的分工配置及责任,是公司治理的枢纽问题,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中之重。新公司法首次引进单层式的治理架构,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在立法取向上,董事会职权的扩大与董事责任的强化同步发展。本文梳理了新公司法下董事权责规定的重大变化,重点关注和解读公司法修订中有关强化董事义务和责任的条款。
一、董事会职权的扩张
(一)由“职权法定”向“职权意定”的转变
自1993年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秉持职权法定的立法思路、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将董事会定位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尽管2005年全面修改《公司法》是以公司自治理念为核心,在公司决策权力的分工上仍然沿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在董事会职权中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兜底条款。以股东会为中心的公司权力配置模式,跨越2013年和2018年的公司法修订,一直延续至今。
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公司法修订草案一秉持“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的修法思路,在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赋予董事会除股东会职权之外的公司全部剩余权力,而不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去规定董事会的具体职权。
此后的二审稿、三审稿及新公司法则在一审稿的思路上进行折中。一方面,新公司法延续了原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部分董事会职权,另一方面将原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为“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增加了“股东会授予”这一选项,使董事会在运行过程中更具灵活性、可操作性。同时,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保留了董事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更加体现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另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新增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也是对董事会职权扩张的另一例授权。实务操作中,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根据这一授权灵活赋予董事会更多职权。
(二)充实董事会的职能内涵
新公司法对公司的治理架构进行了重大改革,进一步扩充了董事会的职能。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此,监事会或监事不再是公司组织机构的必选项,相应的监督职能可以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使得单层制的董事会承担起监督职能。
区别于“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的传统分工,新公司法事实上通过审计委员会制度及非执行董事实现了监督职能在董事会内部的自主分配,对监事会、监事的设置更为灵活。此后,仍将董事会简单界定为股东会执行机构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其还可能兼具业务执行、经营决策、内部监督等多重功能,在不同定位之间游移甚至叠加。
(一)界定忠实勤勉义务的概念
现行公司法仅在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在第148条列举几种违反忠实义务的典型情形,而对勤勉义务的内涵具体为何没有规定。
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忠实义务与利益冲突、主观故意状态相挂钩,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制有一定路径;勤勉义务则更倾向于一种注意义务,对应主观状态上的过失,对实践中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往往难以规制。
新公司法吸收了实践中确立的标准,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款对勤勉义务进行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上述规定就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概念和内涵进行了明确,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和进一步探索相关具体规则的法律依据。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也纳入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强化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主体的责任,值得注意。
(二)细化忠实义务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六条对常见、典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及其责任进行了更为完善、细化的规定,且明确将公司监事纳入监管主体。
1.就关联交易而言,一方面为关联交易的实施设置许可前提,即董监高应当先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关联交易并获决议通过;另一方面明确关联关系包括直接与间接两种,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模式,增加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的控制的企业等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作为限制对象。
2.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设置两类例外情形,一是已向董事会或股东会履行报告等信息披露义务并通过决议的,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对于何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未做定论,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3.将同业竞争的情形单列,强调董监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并将“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作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豁免情形。
此外,新公司法就前述三种情形规定了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需满三人否则需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的程序性规定,使得公司能够排除关联董事的影响、更加客观公允地做出决议。
三、董事责任的进一步强化
除前述一系列的对董事职权的扩张、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明确之后,新公司法还进一步增加了董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新增维护资本充实责任
除了在第八章集中列举的义务类型外,新公司法还新增了几类董事义务,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1.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增资情况下的股东出资不足,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防范股东抽逃出资的义务:董监高应勤勉尽职防范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与《民法典》第70条一致,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一方面作为清算义务人,董事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否则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清算组成员,董事履行清算职责亦应做到忠实勤勉,否则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4. 合规义务:董监高应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向股东分配利润以及减资程序的合规,否则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增对第三人责任
基于传统民法上雇主责任的原理,董事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实为一种替代责任;公司仅在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有权向其追偿,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则无法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要求董事承担侵权责任。
新公司法突破替代责任的原理,新增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即董事、高管不仅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需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仅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董事、高管履行赔偿义务。
(三)新增与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
此外,顺应夯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修法理念,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新公司法规定各方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该条款可以解读为对“影子董事”的追责,避免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因未在表面上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而可以被免于被追责;另一方面,本条也是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履职、谋求公司利益最大化,避免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工具。
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在对董事责任进行强化的同时,亦新增董事投保责任保险规定,即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该规定同时明确投保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为降低乃至转移董事的履职风险提供了方案。
针对前述董事责任的强化,我们制作了如下对照图表,可以更为清晰地观察。
现行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仅规定增资时的核查、催缴义务,对设立出资未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防范抽逃出资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未规定】 |
【违法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未规定】 |
【违法减资】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未规定】 |
【违法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结语
公司的资本充实和维持,一方面需要股东真金白银的投入,另一方面也需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们忠实、勤勉履职,切实维护公司利益。通过规定梳理,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强调充实公司资本的同时,注重对公司董事的职权和义务的扩张,并且从责任内容、责任对象、责任形式等方面加重董事责任,要求董事独立、合规、忠实、勤勉履职,否则董事可能需要对公司、股东、债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充分关注新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及催缴、关联交易的处理、公司交易机会的维护、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管理等事项上,充分维护公司权益,避免自身可能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