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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再调整


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进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矛盾日益显现。实践中出现大量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为此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为被执行人等问题上争议颇大,各地法院莫衷一是,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混乱。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针对上述问题,新《公司法》给予了回应,但相关修改能否达到预期效果仍有广泛的讨论空间。
一、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调整与再调整
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最迟在两年或五年期限内即要完成。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关于出资事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一问题上,但由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是《刑法》的打击对象,为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实际比例较小。
2013年修改《公司法》时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认缴制,由此肇始,关于股东提前出资问题的争议甚嚣尘上。股东一方坚持期限利益绝对保护,公司认为有权根据公司经营实际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公司债权人更是强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此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绝对不能加速到期、仅在公司破产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等观点。归根结底,是因为13年公司法修订时,并未出台相应配套机制,仅根据文义解释似乎赋予了公司股东绝对的、不可突破的期限利益,由此造成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难以得到救济。
新《公司法》中将股东提前出资作为重点问题予以再次调整。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前述两条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有权要求股权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此处的规定与之前最高院《九民纪要》的规定明显不同,《九民纪要》第6条的内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比新《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的规定可以发现,新《公司法》规定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承担的是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而《九民纪要》则要求其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应出资款物应支付或交付给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是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进行赔付,绕过了向公司出资的这一中间环节。这其中的利益差异,对于股东、公司及债权人而言无疑天壤之别,向公司提前交缴纳出资的,相应资金、资产归属公司,公司已诉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得依据一定规则进行分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由该股东向单一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同时股东免除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但其他债权人权益可能由此受损。由此看来,似乎新《公司法》的修改更为合理。
但实际上,该修改有可能达不到制度设计的初衷,按照现有法律规则体系,为单一债权人利益实现而设计的救济途径,其成本都是由单一债权人承担,而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实现而设计的救济途径,其成本是由全体债权人共担。但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却造成单一债权人承担救济成本,而全体债权人享受制度收益,在此情形下,单一债权人单独提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讼的意愿将明显降低。事实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债权人不愿意申请公司破产,而单独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其原因就是债权人不愿意单独承担成本而与他人共享收益。而且,如最终实际运行的结果是,股东提前出资的款项无法由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单独受偿,则债权人很可能放弃这一救济途径,转而通过无诉讼费负担的破产清算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为此,新《公司法》的修改内容有可能由于债权人以及受股东控制的公司无诉讼积极性而逐步演化为司法实践中的僵尸条款。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新《公司法》中的程序利益平衡
如前文所述,作为法律程序启动主体的债权人,其程序选择的根本动因在于对自身权利的最大化保护。就笔者自身的办案经验而言,在诸多程序中,债权人倾向于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作为首项。而支持追加的法院,其裁定的法律依据就是《九民纪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17、19条。而《九民纪要》第6条毕竟不是法律规定,对其解释有较大空间,尤其是程序选择上,即可以理解为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股东单独提起诉讼,同时也不排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执行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也正在立法过程中,其中也涉及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起草过程中,就应否沿用《追加规定》第17条、19条的规定,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限于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出资不足的股东已超越传统意义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射程,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以执代审”之嫌,此种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执行体制、机制和法律规则设计不同于域外,不宜照搬国外的相关规定。变更、追加出资不足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我国已运行多年,且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和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方式,能够兼顾提高执行效率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十分有益的制度设计,不宜在立法中予以废止。最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人认为:该款规定的“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应当既包括已届缴资期限但未依法缴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未届缴资期限但依法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1]
此观点的依据有:1、除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等因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可以被追加被执行人外,基于效率与公正的利益衡量,出资不足的股东(包括已届和未届缴资期限)也可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被追加为公债务的被执行人。2、关于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已被《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2]认可,并作为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予以推介。鉴于目前公司资本缴制存在的问题,该条规定被正主写入立法的可能性极大。[3]3、是基于实践需要。在当前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仍有不足的背景下,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防止股东通过设置过长缴资期限规避出资义务,也有利于向股东施加压力,并通过股东敦促一些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公司尽快清偿债务。[4]
如按此理解,难免有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的嫌疑,而且将造成程序上的混乱。在可配套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即可迳行追加的情况下,不会有人选择再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为此,亟需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过程中,厘清该问题,避免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矛盾,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
三、债权人与公司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权利平衡
我们暂且不考虑《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可能影响,仅聚焦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这一规定,那么此时必须要厘清诉讼的性质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通过文义解释的方式解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公司及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2、公司及债权人的权利并无先后顺序;3、“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公司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其证明标准应是一致的。
根据第1点和第2点,公司及债权人平等的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权利,尤其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以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那么债权人提起的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诉讼就不是代位权诉讼。既然不是代位权诉讼,那么从形式上而言,就没有任何必要将公司纳入诉讼程序。但是该结论有着明显的重大缺陷,股东所负出资义务,本身对应的权人应为公司,公司依据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享有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而赋予公司债权人在可不经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向公司提前出资的权利,明显没有实体法依据,没有请求权的基础。
如果认为需要将公司纳入诉讼,则其主体地位无外乎:共同原告、第三人、共同被告这几种选项。如认为公司应为共同原告,但该诉讼既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必要共同诉讼要求原告必须共同提起诉讼,如此一来就剥夺了债权人单独起诉的权利,而普通共同诉讼本为多起诉讼,仅是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将同种类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这与第五十四条规定所论述的诉讼完全不是一回事。如认为公司应为第三人,由于公司本身享有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似乎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为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不同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请求权,这两点都与第五十四条所述诉讼完全不一致。如认为公司应为共同被告,则与诉讼结果相违背,在原告主张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公司其权利不仅未受任何减损,反而由于股东提前出资而在某种程度上获益。如此一来,仅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条路径,但这明显与“公司及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推论相矛盾。
对于第3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公司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其证明标准应是一致的”这一推论,细究起来也问题多多。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标准无外乎有以下几种:1、经法院判决,公司未主动清偿债务;2、经法院执行程序,裁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采用第一种标准,则公司或债权人即可直接起诉公司股东,如此一来将会使得股东毫无出资期限利益可言;如采用第二种标准,则公司在被裁定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公司根本无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提前出资,那么第五十四条关于公司可提起诉讼的规定纯属一纸空文。
如此看来,公司参与或不参与诉讼都存在重大问题,那么不由得我们反思,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和公司平等地享有诉权是否合理。是否可对该条进行调整,将债权人的诉权置于公司之后,将其作为公司诉权的补充,在公司怠于或无力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时才可提起诉讼。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作为代位权诉讼的一种,债权人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原本享有的权利,公司在该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此一来将会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上寻得平衡,将使得诉讼性质与当事人诉讼地位得到明确。
四、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制度衔接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就导致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间的矛盾,这其中又涉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由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改变了《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改为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从原先单一债权人与被诉股东的直接关系结构,改变为债权人、公司与股东的多方关系结构。而所涉债权人数量,也从原告这一单一债权人变为已诉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那么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自然作为一个重要话题浮出水面。
对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诉讼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其不同点如下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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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
破产清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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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主体 |
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起 |
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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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成本承担 |
公司或公司债权人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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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缴付的出资款分配方式 |
由单一债权人享有或在已诉(或全体)债权人之间分配 |
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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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而言,不到万不得已不会申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归根结底是由于破产清算实行在全体债权人之间根据债权金额进行同比例分配,这无法使得单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在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加上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款项,公司的责任财产大概率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为此公司单一债权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势必同时伴随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减损。但该种方式,其被选择的可能性远远高于公平分配的破产清算程序。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的出资将由单一债权人以及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予以分配。具体债权人范围可小至单一一户债权人也可多至全体债权人,这完全取决于每个债权人对自身权益的关注程度以及实现自身权益的能力。由此将带来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是会架空破产清算程序,二是不利于保护职工债权等优先债权。
如前所述在有权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中,公司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破产清算程序并不是其最优先。而对于公司而言,其虽然具有一定独立性,但仍受公司股东的控制,而公司股东没有任何动力提起要求自己提前出资的法律程序。为此,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诉讼可以选择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将十分困难。从回笼资金的角度而言,公司的主要办法无非出售资产与收回债权,其中出售资产并不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公司即会在法院的执行下被动处置其资产。相反收回债权则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其中对外债权的追讨,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予以实现。而在破产程序外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一直存在较大难度,如将这一法律障碍也予以扫除,那么破产清算程序所负有的处置资产、追讨债权等全部手段都有替代程序可以完成,其关于资产、债务处置的独立价值意义将遭受严重考验。
破产清算程序的另一价值是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这其中既包括普通债权人也包括无抵押的其他优先债权人。但如前所述,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可能性降低、其他优势债权人可通过多种手段提前获得清偿,那么本身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较差的职工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破产法》规定的的对其特殊保护,很有可能落空。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实体上以及程序上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将导致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格局的重塑。但这种重塑在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时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尚需时间及实践的检验。
参考文献
[1] 参见刘海伟、张肖鹏:《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载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
[2] 一审稿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终正式稿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 刘海伟、张肖鹏:“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
[4] 参见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于《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实习生孙欣然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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