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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以诉讼方式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笔者的话:
曾几何时,法定代表人(俗称“法人”)往往象征着成功人士、精英人士,但近年来,随着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纠纷被牵连,要被限高,甚至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越来越多的公司实控人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让亲戚、朋友或者员工担任名义法定代表人。而当名义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张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公司及其股东会往往对其诉求置之不理,此时,名义法定代表人往往束手无策,因为此类案件在诉讼中面临 “立案难,认定难,执行难”三大难题。本篇文章所涉的名义法定代表人葛某则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为权利而斗争,特别是中间遇到波折时,持续斗争。笔者作为其代理人,愿意用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将应然变成实然,让纸面的法律能够行走。如果每一个公民,每一个法律从业者,每一名司法者都能够认真对待权利,那么法律应然和实然中的缝隙必然慢慢被填满。
案情简介:
2015年,武某、洪某、熊某三人发起设立了A公司,其中,熊某占股40%,武某、洪某各占股30%。A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武某被选任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聘任熊某的丈夫葛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葛某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亦未有证据显示葛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17年,葛某向该公司和三名股东分别发送电子邮件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A公司未能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9年笔者代表葛某向江苏省江宁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后该案历经四审,取得胜诉判决。在判决生效后,经过多方努力方才在执行过程中,最终完成涤除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可诉性
2019年笔者就上述案件代表葛某诉至江苏省江宁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经开法院”),后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具体到本案,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或决定前,葛某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有违公司自治原则,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据此,作出驳回葛某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葛某不服上述裁定,笔者代表葛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笔者认为:葛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公司办理涤除葛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2017年12月15日,葛某致函A公司,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但至本案审理时仍未变更,足见A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葛某并非A公司的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故其对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南京中院支持了笔者的观点,裁定“撤销经开法院的裁定并指令经开法院审理”。
由上可知,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是否具有可诉性,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如果原告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来决定是否涤除法定代表人,那么首先应当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来解决;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已经失灵或者原告本身无权启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那么原告就对法定代表人提出具有诉的利益,则相应事项具有可诉性,反之,相应事项不具有可诉性。
二、法定代表人能否涤除的实体判断
本案经南京中院指令经开法院审理,代理人认为:葛某系A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但葛某从未在A公司工作,其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参与A公司的日常经营,A公司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此时,由葛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第13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宗旨。同时,葛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葛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葛某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在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后,公司理应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开法院认同了上述观点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如上所述,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具有诉的利益只是其有权提起诉讼,但并不能保证其在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最终法定代表人能否被涤除还需要进行实体判断,实体判断包括以下维度:
第一, 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关联。比如是否在公司有实际任职,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否领取公司报酬,是否履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责。
第二, 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属于合同法410条所规定的可以随时解除,还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随意解除。
三、法定代表人涤除判决的可执行性
2021年9月,本案取得南京中院的生效判决,A公司并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其后,笔者作为代理人向经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尽管在南京中院的生效判决中,法官考虑到案件的新颖性,特就案件的可执行性做了如下论述: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后,登记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此不以意定为前提,A公司认为无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在执行过程中,工商登记部门仍以A公司认为无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未予变更,遂经开法院基于执行不能,裁定执行终结。后经代理人不断协调,经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以及法院与工商登记部门协调沟通,终于在2024年1月恢复执行并且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成功。
基于以上可知,在此类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或其代理人就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可执行性,与法院进行深入沟通,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与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沟通,以确保生效判决能够被有效执行。
本案从2019年起诉至2024年1月最终完成涤除登记,历经五年之久,这其中需要当事人、律师及法官认真对待权利,面对挫折,不抛弃,不放弃,方能实现个案正义,并通过个案正义推动法律的进步,使得法律不仅仅落实在纸面上,而能够得以实际施行。另外,本文仅结合笔者代理的案例就傀儡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进行剖析,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种类很多,是否具有可诉性,如何进行实体判断,是否具有可执行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