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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扩张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将正式实施,其中一大亮点便是有关股东知情权的修改。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间的决议都不能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然而在原《公司法》的背景下,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会遇到知情权范围过窄、行使条件过于苛刻等问题,新《公司法》很好地回应了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下文将具体论述。
一、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张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1]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第一百一十条[2]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相较于旧法及之前的司法解释,新《公司法》增加了:
(1)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股东名册;
(2)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3)股份公司股东可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4)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此次修法之后,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股东在知情权范围上趋于一致,其可查阅及可复制的材料范围基本一致,只是股份公司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存在一定资格限制,也即只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过该比例规定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意思自治,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更低的持股比例要求。
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明确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原《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而不包含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性资料——对应会计凭证。在此背景下大量案件中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会计凭证,甚至对于会计账簿也仅提供总账等部分内容。后来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会计账簿应包含总账、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3],但对于股东知情权范围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支持者从目的论的角度认为,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和依据进行登记,在确保会计凭证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因此会计凭证应当包含在股东知情权的范畴。[4]也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为,《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予以并列,两者并不互相涵盖,而原《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故股东物权查阅会计凭证。[5]现在,新《公司法》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会计凭证,无疑更加有利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有效行使。
此外,在原《公司法》框架下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债券存根,但在新《公司法》中,虽然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本公司置备“债券持有人名册”,但却将该资料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予以删除。这主要是因为公司负债情况已经在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中有所体现,再将其纳入股东知情权范围已无实际必要。而且相较于股东知情权,实践中往往是债券持有人的权益更难到保护。
二、股东知情权对象的扩张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公司股东都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将股东知情权的对象扩张到全资子公司。这是由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越来越呈现出规模化、集团化的特征,母公司大量资产体现在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为此子公司的财务、运营等情况深刻影响母公司股东的实际权益。
但对于小股东而言,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子公司的状况不甚了解。在原《公司法》框架下,公司股东无权过问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从合并报表中也无法了解某个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如此一来即使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 通过利益输送等方式转移子公司责任资产,损害母公司股东权益,小股东也无法知悉相应内容,更谈不上有效保护自身权益。此次修改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可以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对全资子公司享有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权利,未规定股东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亦享有同等权益,股东仍得透过公司对控股子公司享有的知情权才能查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知情权行使方式的优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在此次修法之前,该条规定是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辅助行使知情权的唯一依据,但该条规定明显设有“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以及“该股东在场”这两个前提条件。而新《公司法》则删去了这两个前提要求。如此一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辅助行使知情权,成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当然方式之一,股东无需经过诉讼、也无需时刻在场,即可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更好的行使知情权。这无疑有助于股东实质上行使知情权,也为股东进一步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下坚实基础。
此外,较之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法》将“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表述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这样的表述不仅和《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中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的规定相衔接,也使得实习律师等其他人员有资格参与到此项工作中。
归根结底,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知情权诉讼也往往是其他与公司股权相关诉讼的基础,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在范围、对象、行使方式等方面都进行了扩张。这对于中小股东或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言,其股东权益有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2]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 参见最高院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4] 参见(2019)浙民再36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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