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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制度概述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其中对股东出资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其中最受关注的是认缴出资期限的缩短,但除此之外,出资方式、逾期出资责任、股东失权等制度的变化也极为重要,本文在此予以梳理,以飨读者。
一、出资方式的变更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较,明确了股权、债权这两种非货币财产可以用来出资。
其中以股权作为出资的,不太容易产生纠纷。而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则容易因误读法律规定而导致出资不实。实践中,不少投资机构或公司其他债权人对公司享有一定金额的债权,待一段时间之后其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将该借款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但往往,却忽略了评估作价、依法转让这两个程序要求。投资机构往往以本金金额或本息之和作为出资金额,然而债权的评估价值往往并不是其本金金额或本息之和,尤其是债务人作为创业企业其责任财产较少、偿债能力较弱,前期借入的款项也早已支出殆尽,此时以本金金额或本息之和作为出资金额明显有出资不实的风险。
近期北京三中院先后在5起案件中判决将创投机构追加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该创业企业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其中争议焦点即为以债转股方式进行投资的股东,其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缩短出资期限至五年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中,最引人瞩目的条款即为出资期限条款的缩短。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此国务院此前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条规定:
1、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2、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3、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三、明确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对于出资期限,此次修改还明确了加速到期制度,一改之前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的司法意见与实践。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此处有多个问题还有待于司法实践予以厘清。
1、“不能清偿”是否要以法院的终本裁定为证明依据,如需要,则债权人需分两次提起诉讼;如不需要,则又可能使得认缴出资制度被架空。
2、在股东认缴金额高于债权金额的情况下,提前出资的金额是否以债权金额为限;存在多个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但债权人仅起诉其中部分股东,是否须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被告;出资期限不同的股东之间是否仍有先后顺序。
3、本条规定明确规定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与之前最高院《九民纪要》的规定明显不同,《九民纪要》第6条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应出资款物应支付或交付给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是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进行赔付,绕过了向公司出资的这一中间环节。这其中的利益差异,对于股东、公司及债权人而言无疑天壤之别,向公司提前交缴纳出资的,相应资金、资产归属公司,公司已诉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得依据一定规则进行分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由该股东向单一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同时股东免除了相应的出资义务。
似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全体债权人而言,更为公平。但这也带来一定问题,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何列明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进行强制执行,如何确定股东实缴出资时间,执行款项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
四、逾期出资的法律责任及股东失权制度
关于股东逾期出资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亦对其做了修改,一来将原《公司法》中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改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来更是增加了股东失权制度,督促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具体而言:
1、公司董事会应按新《公司法》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2、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3、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4、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5、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6、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失权制度不仅涉及股东根本利益,其制度安排也增加了公司董事会的义务,需要予以重点关注。
五、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主体及原股东法律责任
在2013年公司法新增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转让后出资义务由谁承担,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此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针对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则规定,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当然,此处规定并未明确,如股权已经多次转让,是否所有原股东都应按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所有受让人都应与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了许多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扰大家的问题,但每一次法条的修改都将带来新的问题,应引起企业家、公司高管及法律人士的持续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