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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注意蹊跷的“图片侵权诉讼”
近期,本团队接到多位客户咨询,称接到法院送达的图片侵权应诉文件,案情主要是因为公众号推文中使用了网络图片,图片的著作权人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索赔金额一般在每张图片1万元。
在梳理案件材料后,律师团队发现这些诉讼存在一些相似的蹊跷之处:
(1)当事人均是因为公众号图文使用的网络图片被诉,涉诉的图片是在网络公开传播的图片,如风景图、静物等,图片往往缺乏特定信息;
(2)原告为自然人或公司,住所地集中在特定区域,公司的注册时间不长,一般看不出来是摄影从业者或者创意类图片经营者,而且进一步检索公司的情况,显示存在大量的诉讼记录,诉讼结果基本上是和解撤诉或未交诉讼费用裁定撤诉;
(3)原告主张自己是著作权人,或者被授权人,用于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依据均为贵州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未提供其他享有著作权的证明;
(4)作为关键证据的《作品登记证书》取得的时间较晚,一般离诉讼不过数月,证书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则稍早。但是进一步利用相关图片搜索引擎,能够查到该图片早于登记证书记载的完成日期在互联网流传使用的记录,即图片在网络实际出现的日期早于作品完成日期。
面对上述蹊跷之处,律师团队登陆贵州省版权登记平台官方网站,希望核实《作品登记证书》的真伪。发现贵州省版权登记平台官网首页即登出了一份《关于登记证书作用的提示》,详见下图
该提示的核心内容在于说明,“作品登记证书的意义在于登记者对作品的权利主张以书面形式固定,仅为形成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而不是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确认。版权登记机构对自愿申请版权登记的作品内容及有关材料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作品登记既不形成著作权,也不处分著作权。”
我国对著作权采自动取得原则,作品一经形成,作者即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而登记机构只是在申请者保证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真实的前提下,在仅对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将其对该作品的权利主张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因此,《作品登记证书》不同于不动产登记证书,不是著作权的权利证书,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需进一步提交案涉作品的底稿、原件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
律师推测,此类诉讼可能是利用《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名称带来的误导,通过版权登记机构对自愿申请版权登记的形式审查制度获取图片的《作品登记证书》,让人误以为其享有图片的著作权。
律师建议,在遇到类似纠纷时,应当仔细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尤其注意《作品登记证书》中提及的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登记日期,可通过图片搜索引擎检索案涉图片在互联网中的使用情况,如案涉图片在前述日期前已在网络或以其他途径传播,则此类诉讼大概率存在猫腻。读者可以将贵州省版权登记平台的前述说明(网址:https://www.gzbqdj.com/)提交给法院,请法院进一步核查著作权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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