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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研究院 | 国际仲裁条款的起草与设计(一)——仲裁条款中仲裁地的设计与选择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业务的发展,国际仲裁已成为跨境争议解决最主要的方式之一。因此,定约时如何起草跨境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条款,识别瑕疵仲裁协议的风险点,对于商事主体解决跨境纠纷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有效的仲裁条款是一切仲裁活动的起点,无效的仲裁条款将构成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而存在瑕疵的仲裁条款将使得仲裁全流程处于巨大的不确定性中,不可避免地使争议的解决更加复杂化。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的起草者来说,如何运用好“意思自治”是一项权利,如何实现“意思自治”也是能力的体现。仲裁程序是否能够有效进行,是否能够最大程度节约成本,是否能最大限度争取相对公正的裁决,这些都离不开前期仲裁条款的设计。本篇作为国际仲裁条款设计的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就仲裁条款的核心条款中仲裁地的选择进行简要探讨。
1. 仲裁条款核心要素
在国际仲裁中,一个相对完整的仲裁条款应该包含以下要素1:
(1)仲裁的合意
(2)仲裁的范围
(3)仲裁地
(4)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以及仲裁规则
(5)仲裁员数量、任命条件及程序
(6)仲裁语言
(7)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条款
仲裁条款的设计需要受到足够的重视。为此,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简称IBA)于2010年发布了《IBA国际仲裁条款起草指南》(IBA Guidelines for Draft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lauses,简称《IBA仲裁条款指南》)。这是一份非常实用且具有专业权威的指南。该手册就仲裁条款最基础的八个核心要素给予了较为实用的分析和指导。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IBA发布的《IBA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等规则相比,这份指南在国际仲裁界的知名度不高。原因在于国际仲裁界更关注仲裁即争议发生后的问题,而该指南则关注仲裁发生之前、合同订立阶段的事项。因此,该指南在国际仲裁界的讨论较少。然而,从前期预防要优于后期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看,这份指南应当成为仲裁学术界、企业相关方和律师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必备的工具。
2. 仲裁地的选择
在选择仲裁地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法律框架和仲裁法:仲裁地的法律体系和仲裁法是否支持和尊重国际仲裁程序,包括是否允许独立和公正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是否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保障仲裁的公正性。不同国家的仲裁法规定不同,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程序的公正性、仲裁员的权力及职责、裁决的执行等。选择一个拥有现代和国际公认仲裁法的地方可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2)司法支持:当地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程度,例如法院是否愿意执行仲裁协议,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以及在必要时提供临时措施。仲裁地的法院对仲裁过程的支持至关重要。包括法院是否支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否提供临时救济,以及是否尊重并执行仲裁裁决。这影响到仲裁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最终执行。
(3)中立性和公正性:仲裁地是否在地理上和法律上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中立的仲裁地有助于增加各方对仲裁过程的信任。仲裁地的中立性有助于避免仲裁程序中可能的偏见。选择一个与争议双方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中立地,可以增加各方对仲裁过程的信心,确保程序的公平。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资源:当地是否有可靠的仲裁机构和经验丰富的仲裁员资源,这些机构和人员能够高效、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
(4)执行力:仲裁地所在国家是否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成员国,确保仲裁裁决能够在其他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程序的便利性和效率:当地的法律程序是否简便、高效,以及是否有便利的基础设施和便利的交通条件,方便当事人和证人参与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最终价值在于其可执行性。选择一个《纽约公约》成员国作为仲裁地,可以确保裁决在其他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对跨国企业尤为重要。
(5)安全和稳定:仲裁地的政治和社会环境是否安全和稳定,避免因社会动荡或其他外部因素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6)语言和文化:当地的语言和文化背景是否与当事人和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兼容,以确保沟通无障碍和文件翻译的准确性。考虑这些因素,可以帮助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复杂性和风险,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有效性。
(7)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质量:仲裁地的仲裁机构的声誉和仲裁员的专业水平直接影响到仲裁的效率和质量。选择一个拥有经验丰富、专业公正的仲裁员和可靠机构的仲裁地,可以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程序的便利性和成本:原因:仲裁地的法律程序复杂性、成本以及当地法律和基础设施的便利性都会影响仲裁的效率和费用。选择一个程序简单、成本合理且设施完善的仲裁地,有助于节省时间和费用。
3. 国际仲裁条款中仲裁地(Seat)和开庭地(Venue)的区别
近年来,在国际条款的起草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是对“仲裁地”(Seat)的选择和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地不应与实际地点或场所(Venue)混淆。《IBA国际仲裁条款起草指南》中的Guideline 4就是对于仲裁地的选择,它使用了“Place”这个词,此处的含义与“Seat”是一致的,指仲裁地。
仲裁地决定了整个仲裁程序或仲裁中的程序法(lex arbitri,crucial law or procedural law),仲裁地是指仲裁在法律上被认为进行并发布裁决的司法管辖区,不论仲裁庭或具体开庭的地理位置。仲裁地还决定了通常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体系,以及哪个法院对仲裁具有管辖权(legal jurisdiction)(The Seat of Arbitration is the jurisdiction in which an arbitration is deemed legally to take place and the award issued, regardless of the geographical location of the tribunal and/or any hearings. The seat also determines the legal system that, generally, provides the arbitration’s procedure and which courts have supervisory jurisdiction over the arbitration.)2。
此外,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仲裁地应界定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所在地。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仲裁程序将受该地法律管辖,并受到该地法院的监督和司法支持。由此可见,“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3,而非单纯的地理概念。其重要性在于它决定了能否顺利开始仲裁程序、能否高效进行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的结果能否得到足够的保障和执行。
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的规定,受理法院在以下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英文版为:“The award has not yet become binding on the parties, or has been set aside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
《纽约公约》的前述规定下, “裁决地所在国”(the country in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指的就是仲裁地所在国,实践中关于第五条(戊)项的争议多集中于对“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理解。《纽约公约》本身没有就其表述的含义提供明确解释或指引,各国司法实践也有各不相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仲裁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或仲裁地法;也有观点认为是指案件实体问题依据的法律,也就是准据法。中国法律对此没有进行过解释,中国法院也尚未对此问题做出过裁判。
我们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戊)项中的“裁决所依据法律”并非仲裁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或仲裁地法,而应当是指案件实体问题依据的法律,也就是准据法。具体分析请见我们的另一篇分析文章《“裁决所依据法律”是准据法还是仲裁地法——对《纽约公约》第五条戊项的解读》。
在英文中,约定仲裁地条款往往表示为“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或“The plac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表示,也有可能表述为“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4。
开庭地(Venue of Arbitration):仲裁开庭地是指仲裁程序进行的实际位置,是一个地理概念,即开庭审理、庭前会议和其他程序性活动的场所。仲裁地点主要涉及实际考虑因素,如方便性、设施的可用性以及当事人和仲裁员的便利性。物理意义上的开庭地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可以分离。相较于仲裁地来讲,开庭地的意义相对较小5。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指定一个地点时,尤其是当选择被表述为“在XX地点仲裁”时,有相关的案例指向条款解释为仲裁地(Seat)而不是仲裁开庭地(Venue),例如:[2013]民四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和 [2020]沪01民特83号“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6等。但为了避免争议,建议使用“仲裁地”及“seat of arbitration”的措辞;应当避免使用“venue”、“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in...”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表述。如需要专门约定开庭地,建议要明确约定并使得条款能够将地点及其具体的作用进行明确的区分和强调。
关于仲裁地条款的约定,通常只需说明具体的国家名称即可,但实践中往往以城市名称来表示。这是因为仲裁地不仅决定裁决的国籍和适用的程序法,还通常决定具体哪个法院有权处理例如协助组庭、仲裁员回避以及特定情况下的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等特定的事项。因此,明确具体地点有助于确定具体由哪个法院行使这些职责。
4. 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组合选择的两种特殊情形
(1)中国企业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管辖仲裁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无涉外因素争议不能提交境外仲裁机构管辖。但从多个法院裁判来看,我国目前的司法政策明显不鼓励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管辖仲裁。不过,这一司法政策主要对需要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有效。
以下是无涉外因素约定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部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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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名称 |
主要裁判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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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他99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匹兹堡康宁(烟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
我国法律并未准许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争议交由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之外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中国内地之外进行仲裁。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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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四他字第64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 |
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属无效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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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四他字第2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
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在中国,协议也在中国订立和履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协议不属于涉外合同。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
不过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将无涉外因素提交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4月23日)认定禁止无涉外因素争议境外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原《合同法》和2021年版《民事诉讼法》的两条规定:《合同法》第128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78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中国法院是通过扩大解释前述两个条款,得出无涉外因素的争议不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结论的。而且该扩大解释与两个条文的字面意思相去甚远,反映出较强的政策属性。显然中国官方不鼓励中国国内的当事方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给国外的仲裁机构仲裁。需要指出的,该政策针对的仅是仲裁的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而不涉及仲裁地是否在中国的问题。
关于前述两个条款,由于原合同法已被民法典取代,而民法典中并无与原合同法128条相对应的条款,因此该条现已被废止。《民诉法》(2021年修正)第278条与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88条一致,得以存续下来。可见,在目前中国的法律框架下,仅凭《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88条这一个条款,想实现前述司法政策,在法律依据上会更为薄弱。此外,我国于2015年后存在一些案件涉及“非典型涉外因素”或者“涉自贸区仲裁案”7,司法实践中在涉外因素的认定上作出了扩大解释。因此相关司法政策是否会有所变化,还需继续观察。我们暂未查到民法典施行后的类案裁判,暂时无法对前述司法政策的走向做出分析。
当然,如果当事方向中国以外的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此类仲裁裁决,无论是在仲裁协议的效力还是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外国法院都有可能做出与中国法院相反的裁判,即便该裁判是依据中国法律做出。前文已经分析过,中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同时,中国也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相关法院的判决除非被收录进指导性案例,否则并无拘束力。
综上,在截至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中国境内当事人约定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国法院基本上都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且裁决在国内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尽管这些裁判并无坚实的法律依据,但考虑到相关司法政策是否会发生转变目前还不明朗,我们的建议是如果需要在境内执行仲裁裁决,尽量避免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中国作为仲裁地的组合型仲裁协议。
(2) 有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管辖的同时仲裁地在中国内地
实践中,有少数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管辖同时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对于此类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我们分析如下:
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已依据该公约第一条第3款作出以下两项保留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士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根据前述第一项保留可见:我国在认定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适用《纽约公约》时,将承认执行对象限定为“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意味着该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裁决作出地,即仲裁地应当位于另一个缔约国境内,而不论该仲裁裁决的管理仲裁机构是否为外国机构。
因此,尽管在我国司法政策下仅涉外争议才可以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但外国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案件,却不属于适用《纽约公约》的外国仲裁裁决。此类仲裁裁决在中国执行,并不适用《纽约公约》。
对此,国际上一直存在以下担心:“中国法院尚未对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表态”8。我们经查询发现:对于外国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2021年及之前的各版《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按照此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是在另一个《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就应适用《纽约公约》;而如果是在中国境内作出的,应按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即可。因而,曾经有效的民事诉讼法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2020年左右下达的两个人民法院案例也反映出中国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都表达了积极的态度:
一是前文中的[2020]沪01民特83号“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上海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约定外国仲裁机构管辖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
二是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阀某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正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将此类裁决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并认为申请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2017版)273条9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上述两个裁判均是在2023年版《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做出的,而且布兰特伍德案是我们查到的案例中,目前唯一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可提交中国法院执行的法院裁判。但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广州中级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2017版)273条,将外国仲裁机构裁决视同为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法律上的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相比之下,民事诉讼法(2017版)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更适合作为该案的法律依据。
然而,在2023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以上规定已被修订为第30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可见,在最新版的《民事诉讼法》不再有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如何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法条依据,转而规定了在域外做出的仲裁裁决如何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这两者在概念上有明显的区别:前述案例中的裁决均属于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做出的裁决,可适用2017版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或2021版民事诉讼法第290条作为其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但不能适用2023版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因为它们是外国仲裁机构裁决,但不是在中国境外做出的,其仲裁地在中国境内。
这样一来,外国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地在中国国内的裁决,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不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方面这类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另一方面中国的国内法中也没有承认与执行这类裁决的法条依据,广州中级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2017版)273条的做法,在其他地方法院能否被参考借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仍然建议慎用在选择外国仲裁机构的同时约定仲裁地在中国国内的仲裁协议,因为此类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结语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中必须明确的且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要素,仲裁地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仲裁地的选择对于仲裁协议至关重要,因为它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框架和司法监督的适用范围。仲裁地的法律制度直接影响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规则、证据采纳方式,以及裁决的可执行性。此外,仲裁地所在国家的司法体系和仲裁支持程度也会对仲裁的顺利进行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在制定仲裁协议时,慎重选择仲裁地有助于确保争议解决过程的公平和效率,并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如果相关人员在订立争议解决条款时对仲裁地的选择给予足够的重视,可以有效规避由于仲裁条款不完善和模糊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和风险。
参考文献
1 Born, G. (2006).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forum selection agreements : drafting, and enforcing. 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eBooks. http://ci.nii.ac.jp/ncid/BA7813487X.
2 Seat of arbitration. (n.d.). https://www.lexisnexis.co.uk/legal/glossary/seat-of-arbitration.
3 商法CBLJ | 杨玲:仲裁地与开庭地: 理解与误解,https://law.asia/zh-hans/hearing-seats-places-misperceptions/.
4 https://www.rechtspraak.nl/English/NCC/Pages/Model-clause-arbitration.aspx.
5 商法CBLJ | 杨玲:仲裁地与开庭地: 理解与误解,https://law.asia/zh-hans/hearing-seats-places-misperceptions/.
6 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三,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3/2444.html.
7 无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问题,顾维遐,香港大学法律学院,https://journal.pkulaw.cn/NewIssue/Detail/159856.
8 Born, G. (2006).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forum selection agreements : drafting, and enforcing. 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eBooks. http://ci.nii.ac.jp/ncid/BA7813487X.
9 第二百七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