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蟠汇办公室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19号 人保(南京)金融大厦 A座9、10楼
电话:8625-84715285
苏州分所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9号苏州国际财富广场西塔1001室
电话:86512-67888330
江北分所
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滨路150号中科创新广场20号楼1303室
淮安分所
地址:淮安市纯如路1号南昌北路与母爱路交汇处东北角
南通分所
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98号金唐大厦501室
电话:0513-85588808
新高的观点 | 新《公司法》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脉络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民法典》第83条也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是狭义的: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仅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此类法人人格否认即为理论上所说的纵向法人人格否认。除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如下情形: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多个公司,使得资金和债务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之间流动,导致债务向其中某个或某些公司集中,进而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同流合污”的其他被控制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
一直以来,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处于立法空白地带,但是司法实践对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2008年,最高院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纳入公报案例。根据裁判摘要,最高院认为“被告各公司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年最高院又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列为第15号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15号指导案例)。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尽管尚未有法律规定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川交工贸公司承担了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使得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有违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此,法院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此可见,个案中已经形成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观点并且受到了最高院的肯定。虽然最高院的15号指导案例对其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了相当的示范效应4,但是指导案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其并不能够作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为了进一步引导司法实践,2019年,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双控人控制之下的姊妹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即横向人格否认。5《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法官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仅能运用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延续原先的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上,在第23条第2款新增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至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正式被立法所接受,其适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实际控制人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实施相关行为时可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而《九民纪要》中明确实际控制人实施相应行为也得适用,那么是否以为新《公司法》将实际控制人排除出适用范围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人人格否认本质上是否认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并不限于否认股东有限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则在此基础上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主体责任延伸至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通过拓宽责任主体的范围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因而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并无法理障碍。6从实践层面看,若实际控制人不适用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则会出现通过设置多层股权结构或股权代持等方式来规避责任的情况,这将会削弱引入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效和意义,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认为,新《公司法》第23条和21条对滥用权利的主体均表述为“股东”,因此可以认为第23条第2款未规定实控人滥用控制权不一定是有意而为,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考虑进行扩张性解释,将第23条第2款的适用扩展至实际控制人。7
三、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学者根据《公司法》的文义,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总结为两点:一是结果要件,即“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8;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一)结果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有所强调,法官默认损害是严重的,似乎认为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损害当然是严重的。9为此有学者认为,要求“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达到“严重”的程度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和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难度,有违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建议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忽视这一要求。10然而,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例外情况,对其进行适用应当慎重。《九民纪要》明确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规定的精神,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根据《九民纪要》的解释,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滥用行为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判断时需要注意客观性和持续性。前者是指需公司财产在客观上无法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不是公司主观上不履行债务;后者是指公司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是一种长期的、持续性的状态,而非时间点上丧失清偿能力。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也指出,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否认法人人格。因此,人民法院应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财务状况,对公司的清偿能力作出判断与描述,如公司尚有清偿能力,人民法院自无必要将他人纳入责任主体。12
(二)行为要件
在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中,最为核心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行为要件。由于《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比较抽象,实践中各法院对滥用行为的认定标准也并不统一。《九民纪要》根据审判实践,总结了三种常见的滥用行为,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其中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显然不适用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过度支配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九民纪要》归纳的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过度控制的适用案例较少,法院多是通过人格混同来决定是否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
相关研究显示,在100例支持人格否认的判决书中,有90例都以“人格混同”为主裁判理由,但是对“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参考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在同时满足人员、业务、财产(或财务)混同的情况下认定构成人格混同,此类做法共有55例,占比61.11%。13剩余的案件则认为不需要同时满足上述3要素14,有的案件更是未对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进行认定,仅以人员、业务存在混同为由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15不过《九民纪要》认为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其列举的6项考虑因素中,除了第6项是“其他”兜底性规定外,其余5项都是财产、财务方面的内容。至于业务、人员、住所等的混同,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而不是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四、人格混同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在确定人格混同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性之后,随之而来的是人格混同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是如前文所述,判断横向人格混同的主要标准是财产(财务)混同,而此类证据往往由公司保管,原告很难取得,从而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也指出:“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另外,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在原告初步证明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明责任。但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其前提是原告的举证令人对人格混同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常见情形有原告初步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共用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等,并伴随着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场所混同等情形。此时法院会要求被告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或提供相关财务文件,或向被告提出财务审计的建议。若被告无法证明、拒绝提供或者对财务审计建议未作回应,将承担不利后果,被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在15号指导案例中,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且往来资金额巨大,但是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共同使用的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的支配进行了区分,一审中对法院提出的财务审计建议未作出回应,在二审中也未提起审计申请。另外,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财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且三公司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返利均统计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内未分配,对返利的分配也未做约定。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认为三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又如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国电光伏公司提供了工商公示信息,初步证明国发华企公司及其法人股东均由郭某实际持股控制,并存在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况。基于此种情况,国电光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通过查阅国发华企的银行流水发现,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往来频繁,主要是国发华企公司的款项大额流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针对该大额往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均无法说明往来性质。因此,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就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后勤公司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但是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未同意财务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由于被告无法证明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6在江阴科宏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银鹭棉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在银鹭棉业公司、银鹭纺织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导致对两公司人格混同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银鹭棉业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两公司法人人格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银鹭纺织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银鹭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17
五、时间效力问题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院亦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溯及力问题较为特殊,该规定中并未具体涉及。而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认为:新公司法第23条在原公司法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基础上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具有对原公司法规定的目的扩张解释功能,九民纪要也作了基本一致的解释;这属于原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争议,新公司法作出更清晰、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原则上适用原公司法规定,但可参照新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判并阐明理由。18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鉴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具体适用的尺度和标准还需进一步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以实现维护公司独立地位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葛伟军:《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变迁与展望》,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4 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5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6 参见虞政平、王朝辉、吴飞飞:《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
7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8 参见自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9 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10 参见高旭军:《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1 参见石一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12 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13 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14 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15 参见石一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16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105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专业文章免责和声明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律师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