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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高的观点 |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纠纷
2024年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关键之年,也是深入实施“十四五”规划的攻坚之年。2024年上半年,我国经济总体展现出稳健的运行态势,转型升级稳步推进,GDP同比增长达到5.0%。证券市场方面,在中国经济整体延续稳中有进的背景下,随着政策支持和市场改革的推动作用,证券行业继续向高质量发展迈出坚实的步伐。
回顾2023年,公开数据显示,2023年A股上市公司发布被立案调查相关公告的有169家,该数字创下近五年新高。从调查原因来看,信披违规(虚假陈述)依然是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重灾区。迈入2024年,证券行业业绩持续负重前行,行业生态加速重塑。但在2024年上半年,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的数量仍然呈上升趋势。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纠纷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上市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提供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导致投资者基于错误信息而作出投资决策,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后,投资者依法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文就股民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所受的经济损失纠纷作以下浅要分析: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
(一) 虚假陈述行为
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证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如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除虚假陈述的行为之外,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成立还要求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若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1、 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2、 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3、 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三) 因果关系
在确认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外,仍需证明股民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股民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即股民是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前基于虚假信息而买入股票,且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而导致股价下跌,从而蒙受损失。
1、 厘清四个重要的日期:
(1) 实施日:即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2) 揭露日:即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3) 更正日:即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及更正,均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只是被揭示的途径不同,前者属于被他人揭露,后者属于自行更正。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
通常情况下,在个案中,同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会同时出现,也不会同时适用。
个案中如同时出现虚假陈述行为既被他人揭露、又由上市公司自行公告更正的情况,一般通过评估两个日期对证券市场的警示作用,包括对股价、成交量的影响等,对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期进行综合认定。
(4) 基准日: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2、 存在因果关系的3种情形:
(1)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2) 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3) 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3、 不存在因果关系的5种情形:
(1) 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2) 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3) 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4) 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5) 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可知,因果关系的重要判断点在于证券买入卖出的时间点。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主要是因虚假陈述而买入股票,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的,并不能说明买入行为受虚假陈述的影响,而在虚假陈述揭露后,投资者再买入该股票的应推定投资者明知风险而买入,系主观原因,不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因虚假陈述行为尚未被揭露,投资者在该期间卖出证券的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不能说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四) 损害事实
股民主张损失时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因上述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投资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数量+(买入均价-基准价)×基准日持有的股票数量
佣金和印花税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佣金和印花税比率
二、需提交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结合实践,诉讼一般需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上市公司公告栏中查找。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单只股票纸质版对账单及电子版对账单(建议EXCEL格式)。
对账单区间至少应当包括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关于单只股票的所有交易情况,每一条交易记录至少应包含姓名、证件号码、股东账号、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交易日期、委托方向、成交数量、成交金额、证券余额、佣金、印花税内容。若投资者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或通过信用账户在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内买卖过该股票,需打印所有账户该只股票的对账单。个别券商交易记录默认模板中未包含证券余额一栏,投资者需向证券营业部要求在对账单中加上此栏目。
(四)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码通”证券账户查询单(包含所有证券账户)以及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营业部申请打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码通”证券账户查询单和开户确认单,如实反映投资者一码通证券账号及其名下所有证券账户。所提供的“一码通”证券账户查询单和开户确认单需要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往往被投资者忽略。
通常,对账单、证券账号查询单和开户确认单只能在投资者开户营业部打印。
三、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四、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案例检索
1、 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岩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苏民终920号 |
裁判日期 | 2020.12.31 |
案 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2、 朱某玲、肖某莉等与甘肃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刚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23)甘01民初178号 |
裁判日期 | 2024.06.28 |
案 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结语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市场的监管越来越严格,对于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2024年 5 月,证监会修订发布《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旨在推动上市券商回归本源、做优做强,担当起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领航者与先锋队角色。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避免因虚假陈述而面临法律责任。投资者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关注公司发布的“退市风险警示”等公告,提高风险意识,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另外,在遇到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损失时,股民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专业律师的建议,扩大相关责任人的追偿范围,不仅包括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还可包括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有责任的中介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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